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7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3987017U。
法定代表人:朱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喻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福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理赔申请人签字的太平洋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理赔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险人姓名:***;上诉人在该理赔申请书投保单位处盖章确认。”已经尽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义务,并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案外人安良伟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建邻水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噪音治理工程,并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8年11月19日,安良伟安排被上诉人等人前往邻水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进场施工,11月22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提交相关的指派文件来证明其在邻水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是基于上诉人的指派。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接受过上诉人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生活均是安良伟在安排管理,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朗福公司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9日,***作为理赔申请人签字的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理赔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险人姓名:***;保险事故经过:本人在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的邻水红狮水泥厂对窑尾消音器进行切割时,管道出现热水喷出,造成本人双腿及左手臂大面积受伤”,朗福公司在该理赔申请书投保单位处盖章确认。2019年8月26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确认***与朗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朗福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从2018年11月19日至今)。2019年9月5日,巴南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朗福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承担举证责任。***举示的理赔申请书载明朗福公司为***投保并完善理赔手续,出险人姓名即***处上方的单位名称亦为朗福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受伤,现***主张其系于2018年11月19日到朗福公司处上班,结合***举示的理赔申请书等证据,法院认为***对其自2018年11月22日起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朗福公司仅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则朗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朗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朗福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截止时间不作认定。***举示的其他证据,或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与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朗福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书一份,拟证明邻水红狮水泥公司的噪音治理施工是由案外人安良伟承包,因此被上诉人的雇主应为安良伟。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朗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评述如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受伤地为邻水红狮水泥公司的噪音治理施工现场,被上诉人***自述该项目的承包人为上诉人朗福公司,并且其提交的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理赔申请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为上诉人朗福公司且加盖有朗福公司公章。***作为劳动者,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其举示了团体保险理赔申请书、医院诊疗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已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朗福公司虽辩称邻水红狮水泥公司的噪音治理项目实际由案外人安良伟承建,保险也是应安良伟委托进行购买,但上诉人朗福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朗福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凯思
书 记 员 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