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594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7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3987017U。
法定代表人:朱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喻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河兵与被告朗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原告由被告安排外派驻邻水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原告在进行焊接切割工作时,厂区管道内突然出现热水汽喷出,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大面积受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被告朗福公司辩称,原告非被告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理赔申请人签字的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理赔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险人姓名:***;保险事故经过:本人在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的邻水红狮水泥厂对窑尾消音器进行切割时,管道出现热水喷出,造成本人双腿及左手臂大面积受伤”,被告在该理赔申请书投保单位处盖章确认。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被告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从2018年11月19日至今)。2019年9月5日,巴南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理赔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示的理赔申请书载明被告为原告投保并完善理赔手续,出险人姓名即原告处上方的单位名称亦为被告,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受伤,现原告主张其系于2018年11月19日到被告处上班,结合原告举示的理赔申请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2018年11月22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被告仅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时间,故在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截止时间不作认定。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或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朗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霍袁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金驹
书 记 员 刘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