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24民初1095号
原告: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84号商会大厦D栋11层1101、1105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A区)。
法定代表人:林桂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F,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洋坑村。
法定代表人:钟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龙,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被告星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曾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服务费11.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184.1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组织实施黄草斜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及地质详查报告,并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乙方服务费47.97万元(后经双方实际测算,变更为36.3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且技术人员进场后第二天支付5万元定金,余款待报告评审通过后三天内付清。现合同所约定的服务事项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评审。原
告于2015年1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服务费19.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经双方庭外和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服务费,最后一笔款项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11.35万元。
星友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交付技术服务成果,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至今未提交完整的黄草斜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及地质详查报告,所编制的各项方案并不符合国家主管部门行业规定要求并通过审评。主要问题如下:1.1:5000水、工、环地质填图不完善;2.没有硐探水、工、环地质编录;3.地质报告与实际不符,没有达到真实的储量;4.地质报告储量太少,影响被告公司黄草斜矿无法扩建,导致被告公司损失2000多万元;5.原告称工作量已完工,又说报告已做好。可是被告公司黄草斜煤矿从未看到过报告和结果,导致2017年关闭;6.被告公司黄草斜煤矿采矿证还是跟2010年办的一样,没有任何变化,也没有扩深的变动,只是简单的复制,无任何实质变化。二、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未完成工作成果,其要求答辩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未达成过支付36.35万元费用的庭外和解协议,其所诉应付11.35万元不实。三、原告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只是技术服务内容的一部分,答辩人已按原告的服务工作进度支付了大部分资金,无任何违约的过错。同时,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
华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服务的费用;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由”福建省华飞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地质勘探工作的事项于2015年3月30日完成,达到付款条件;4.《对账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至今付款25万元;5.《福建省武平县宁洋矿区黄草斜煤矿生产勘探(扩深)工作小结》一份,图纸22张、《关于武平县宁洋矿区黄草斜煤矿生产勘探(扩深)项目中提出的有关地温及放射性检测情况的补充说明》一份、《关于武平县宁洋矿区黄草斜煤矿生产勘探(扩深)项目野外验收所提出问题的修改补充说明》一份、国土资源评估中心出具的《福建省固体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福建省武平县宁洋矿区黄草斜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Ⅱ块段生产勘探(扩深)地质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双方签字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完成了服务工作量,原告在作出《福建省武平县宁洋矿区黄草斜煤矿生产勘探(扩深)工作小结》后,经专家提出意见,原告进行整改后,专家同意原告公司编制地质报告,原告公司出具该地质报告,完成服务工作,报告中有原告方完成详细的工作量。
星友公司对上述证据1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合同举证证据不完善,原告遗漏了附件,原告没有提供工作量及单价的表;这个合同第3项,项目履行时间没有具体,是不严谨的合同;原告应当完成地质勘探工作及地质详查报告;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第2条第二项第二小点规定,所编制的方案没有按规定要求并通过评审。对证据2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份报告仅仅是技术服务合同的一部分资料,根据合同的附表,大量的工作,服务成果,未完成合同义务,该合同至今还在履行当中,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具体的付款金额,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过也没达成任何协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第19页,倒数第二行,第4项,这份材料是2010年的意见书上的复制,原告并没有进行实地勘察,从这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1813m工作量,不能算原告的工作成果。对证据4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原则上不属于证据;工作量金额36.35万元是不真实的数据,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被告公司付了25万元这个没有异议。对证据5质证后认为,原告今天提供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为举证时间为上次开次开庭的时间为止,今天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告上次开庭时有条件提供,但其没有提供,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至今为止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给被告,所以被告对原告今天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退一步说,就原告提供的地质报告中第48页第二项主要成果,还是套取2010年的勘察资料,不能作为原告的工作成果;原告的工作小结中,从整体看没有充分探明资源的分布情况,该小结主要体现水纹地质布局,这就说明原告没有完成被告要求的主要工作项目,使被告无法达到产能提升目的;原告自行编制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
星友公司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和内容:根据合同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乙方的权利义务,但乙方没有完成这两项义务;2.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点的要求,地址勘察工作量的要求,并且有附表,但乙方没有按照1813m来进行勘探设计;3.也没有按附表的工作量完成。
华飞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地质详查报告,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意见书,是经过福建省国土资源评估中心评估的,通过评审;合同第5条,乙方的违约责任中第一点,明确如评审单位、政策原因,导致延迟提交报告,不算违约,所以被告提出其矿山没有升级,是因原告的原因,这并不真实。
华飞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和星友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华飞公司提供证据4证明被告至今已付款25万元,星友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华飞公司针对星友公司的辩解意见,为进一步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5,并经本院同意,星友公司提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为举证时间为上次开次开庭的时间为止,今天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告上次开庭时有条件提供,但其没有提供,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华飞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国土资源评估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闽国评野验字[2014]16号固体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完成的主要地质工作有:1:5000地质及水、工、环地质填图5.1322K㎡;硐探1775.60m;煤样4件;力学试验样6组;巷道地质及水文、工程地质编录1775.60m;水文长期动态观测5个点;因此,被告辩解就原告提供的地质报告中第48页第二项主要成果,还是套取2010年的勘察资料,不能作为原告的工作成果;原告的工作小结中,从整体看没有充分探明资源的分布情况,该小结主要体现水纹地质布局,这就说明原告没有完成被告要求的主要工作项目,使被告无法达到产能提升目的;原告自行编制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由”福建省华飞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第二条第(二)项第2小项所编制的各项方案符合国家主管部门行业规定要求并通过评审;第四条第1项以上项目由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479700元,甲方自合同签订后且技术员进场后第二天支付乙方5万元定金,其余款项待报告评审通过后三天内付清,以上地质勘查工作量按勘探设计预算的工作量即1813米计算,若工作量有变,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相关工作量及单价见附表;附表相关内容:其他地质工作31.97万元;硐探地质编录1813m×45元/m=8.1585万元(以实际工作量为准);硐探水文地质编录1813m×45元/m=8.1585万元(以实际工作量为准);煤巷编录2000m×26元/m=5.2万元(以实际工作量为准);硐探测量1813m×10元/m=1.813万元;刻槽取样54个×100元/个=0.54万元;化验测试54个×1500元/个=8.1万元;水、工、环地质工作8万元;编制报告8万元;合计47.9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组织实施黄草斜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及地质详查报告,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给原告。2014年7月15日,福建省国土资源评估中心出具了闽国评野验字[2014]16号固体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认定黄草斜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基本符合要求,可转入报告编写工作,该意见书中同时载明原告完成的主要地质工作有:1:5000地质及水、工、环地质填图5.1322K㎡;硐探1775.60m;煤样4件;力学试验样6组;巷道地质及水文、工程地质编录1775.60m;水文长期动态观测5个点。自2013年起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含定金5万元)服务费,其中最后一笔款项2万元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原告提供的由其编制的《对账情况表》,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为:1.水、工、环地质工作8万元。原告主张按1:5000水、工、环地质填图和1:5000地质填图修测二项,并依据《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规定的价格计算,该项双方并未约定以实际工作量计算,而是单项费用为8万元,故原告主张超过8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硐探地质编录1775.6m×45元/m=7.99万元。硐探地质编录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硐探水文地质编录1775.6m×45元/m=7.99万元。硐探地质编录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长观点服务费1万元,该项工作虽有实施,但双方并未约定相关费用,且被告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刻槽取样0.1万元。(煤样4个+力学试验样6个)个×100元/个=1000元,原告主张煤样、力学试验样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水样3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编制报告8万元。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2.08万元。抵扣被告已付25万元,仍需支付给原告7.0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华飞公司主张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服务费11.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184.1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7.08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福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林 静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