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02民初2847号
原告:福建省**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商务板块大厦D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190592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北鑫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8号翰林观天下22号公寓1901-1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8865191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
**公司诉称,2016年3月15日,**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鑫旺公司在福建省龙岩市设立分公司开展环评业务达成约定:**公司以鑫旺公司分公司的名义承接鑫旺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由**公司实际操作所接项目,鑫旺公司向**公司收取项目环评文件审核等费用。协议第4.7条约定,**公司需***公司交纳合作保证金150000元整,合作期满后一个月或终止后二个月内,确认没有造成鑫旺公司损失后,鑫旺公司将保证金归还**公司;第6.5条约定本合作协议暂定1年,视双方合作情况,届时可以续签。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鑫旺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在龙岩市新罗区注册“河北鑫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龙岩分公司)”,之后**公司以鑫旺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并履行了***公司支付项目环评文件审核费用等义务。上述协议满一年后,**公司与鑫旺公司继续开展合作业务。2020年初,双方协商注销鑫旺公司龙岩分公司相关事宜,2020年7月24日,鑫旺公司龙岩分公司完成注销登记,**公司与鑫旺公司终止合作。合作终止后,鑫旺公司并未按约退还**公司150000元保证金。**公司多次要求鑫旺公司退还款项,均遭鑫旺公司的拒绝。鑫旺公司拒绝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鑫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2016年3月15日,鑫旺公司与**公司在河北省***市桥西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市桥西区。2.鑫旺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市××区××大街88号××观天下22号公寓1901-1907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公司(乙方)与鑫旺公司(甲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协同发展的原则,就乙方在福建省龙岩市设立分公司事项开展环评业务达成如下协议”,“在福建省龙岩市成立甲方分公司,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可以显示:鑫旺公司龙岩分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成立,注册的营业场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大道××大厦D栋11层1101室。综上,可以认定**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鑫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鑫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晓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