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钟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与上诉人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上诉人星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闽0824民初1095号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星友公司立即向华飞公司支付尚欠服务费人民币11.3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星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地质填图工作均是依据《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规定的单价按实际工作量计算价格,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以实际工作量计算,而是单项费用为8万元”是对行业规定的不了解,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华飞公司提供的《对账情况表》中所列的”1:5000水、工、环地质填图”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附表中单价8万元的”水、工、环地质工作”是对应项目,一审法院将附表中”水、工、环地质工作”定性为”1:5000地质填图修测”和”1:5000水、工、环地质填图”二项的单价是错误的。
星友公司辩称:一、华飞公司至今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向我方交付工作成果,其要求星友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二、华飞公司举证不能,在一审开庭后才提交完成工作量的证据,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至今未将工作成果提供给星友公司,星友公司已经关闭,对于星友公司来说该工作成果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星友公司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华飞公司的上诉。
星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闽0824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华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允。一、华飞公司所诉不实。华飞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交付技术服务成果,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华飞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至今未提交完整的黄草斜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及地质详查报告,所编制的各项方案并不符合国家主管部门行业规定要求并通过评审。二、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华飞公司要求星友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三、华飞公司举证不能,未完成工作成果。华飞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并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四、华飞公司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只是技术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星友公司已按华飞公司的服务工作进度支付了大部分资金,无任何违约的过错。五、星友公司的服务工作量尚未完成,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华飞公司主张星友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全面完成了技术服务成果,并且已经通过了福建省国土资源评估中心的评审意见,依据评审意见作出了地质报告,我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二、我方按技术服务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星友煤炭公司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
华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服务费11.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184.16元);2.判决星友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飞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由”福建省华飞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华飞公司(乙方)与星友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第二条第(二)项第2小项所编制的各项方案符合国家主管部门行业规定要求并通过评审;第四条第1项以上项目由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479700元,甲方自合同签订后且技术员进场后第二天支付乙方5万元定金,其余款项待报告评审通过后三天内付清,以上地质勘查工作量按勘探设计预算的工作量即1813米计算,若工作量有变,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相关工作量及单价见附表;附表相关内容:其他地质工作31.97万元;硐探地质编录1813m×45元/m=8.1585万元(以实际工作量为准);硐探水文地质编录1813m×45元/m=8.1585万元(以实际工作量为准);煤巷编录2000m×26元/m=5.2万元(以实际工作量为准);硐探测量1813m×10元/m=1.813万元;刻槽取样54个×100元/个=0.54万元;化验测试54个×1500元/个=8.1万元;水、工、环地质工作8万元;编制报告8万元;合计47.97万元。合同签订后,华飞公司依约为星友公司组织实施黄草斜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及地质详查报告,星友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给华飞公司。2014年7月15日,福建省国土资源评估中心出具了闽国评野验字[2014]16号固体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认定***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基本符合要求,可转入报告编写工作,该意见书中同时载明华飞公司完成的主要地质工作有:1:5000地质及水、工、环地质填图5.1322K㎡;硐探1775.60m;煤样4件;力学试验样6组;巷道地质及水文、工程地质编录1775.60m;水文长期动态观测5个点。自2013年起至2016年10月10日,星友公司陆续向华飞公司支付了25万元(含定金5万元)服务费,其中最后一笔款项2万元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华飞公司提供的由其编制的《对账情况表》,一审法院认定星友公司应支付给华飞公司的服务费为:1.水、工、环地质工作8万元。华飞公司主张按1:5000水、工、环地质填图和1:5000地质填***二项,并依据《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规定的价格计算,该项双方并未约定以实际工作量计算,而是单项费用为8万元,故华飞公司主张超过8万元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2.硐探地质编录1775.6m×45元/m=7.99万元。硐探地质编录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华飞公司的该项主张合理,一审予以支持;3.硐探水文地质编录1775.6m×45元/m=7.99万元。硐探地质编录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华飞公司的该项主张合理,一审予以支持;4.华飞公司主张长观点服务费1万元,该项工作虽有实施,但双方并未约定相关费用,且星友公司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5.刻槽取样0.1万元。(煤样4个+力学试验样6个)个×100元/个=1000元,华飞公司主张煤样、力学试验样的费用合理,一审予以支持;华飞公司主张水样3个,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6.编制报告8万元。华飞公司该项主张合理,一审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2.08万元。抵扣星友公司已付25万元,仍需支付给华飞公司7.0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华飞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时间,一审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华飞公司主张1.判令星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服务费11.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184.16元);2.判决星友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7.08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4元,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飞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技术服务合同书》附表中”水、工、环地质工作”定性为”1:5000地质填图修测”和”1:5000水、工、环地质填图”二项的单价是错误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星友公司上诉认为,华飞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至今未提交完整的黄草斜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及地质详查报告,华飞公司要求星友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福建省国土资源评估中心出具了闽国评野验字[2014]16号固体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认定***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基本符合要求,可转入报告编写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通过。因此,华飞公司要求星友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星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飞公司与星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60元,由福建省华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7.50元,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