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辖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文体教育局底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双柳树村村委会东31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晋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9号院1号楼四层4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北京京晋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格润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承兑,该公司系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全资控股的关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精神,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民商事案件(包括票据追索权纠纷)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移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承兑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该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付款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对汇票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应当向持票人给付票据款,故本案应当追加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融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背书人之一,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本案有必要追加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融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格润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上述三家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至少追加为第三人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三、本案移交河北省承德市更便于案件审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承兑,该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付款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对汇票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应当给付票据款。票据支付地在河北省廊坊市。本案出票人、承兑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开票行,均在河北省廊坊市。所以,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更利于案件审理。四、原审原告恶意规避集中管辖原审原告忽略出票人、承兑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之间关联关系,以及案涉票据交易、支付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的客观事实,仅以被告之一京晋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进而向一审法院起诉,实质是规避最高院的集中管辖规定。如不予移送管辖,那么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将削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适用空间,势必导致背书人连续追索,且最终将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国源公司未起诉出票人和承兑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属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京晋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系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