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底战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谷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田,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电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霄、被上诉人宏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电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696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宏迈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中标我公司监控杆采购项目,该公司提供的监控杆交接报告、物资到货签收单签字人员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对其身份不予认可,且我公司并未对该公司监控杆进行验收,该公司也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所送监控杆无包装无保护(附图片),我公司认定为不合格。故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宏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宏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3555元及利息142032.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合同约定内容及被告付款数额同原告起诉。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广电石家庄分公司应于货到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开箱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对方发书面通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设备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三年。监控杆件交接报告载明到货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物资到货验收单载明原告供货价款合计4347100元,验收日期2018年2月3日,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鹿泉分公司)在交接报告建设单位处及物资到货验收单库管人员意见处加盖印章。袁广军2018年2月19日在验收报告上鹿泉智慧城市指挥部委托监理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原告主张袁广军系被告委托监理单位的监理,被告不认可,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由鹿泉区政府实际使用。原告委托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责任。交接报告建设单位处及物资到货验收单库管人员意见处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加盖了广电鹿泉分公司印章。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指向被告鹿泉区智慧城市数字视频采集共享和大数据分析系统工程材料(监控杆)采购项目,被告亦认可涉案监控杆件已实际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不认可袁广军的身份,即使被告未验收,但其收货后未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3月6日前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供货已验收合格。对被告所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73555元。其中合同总价款的10%,即434711元为质保金,被告应在质保满一年后7日内,即2019年3月13日前支付。其余价款738844元,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即2018年3月6日前支付。其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律师费不是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为:一、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355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738844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3月7日起,434711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3月14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320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监控杆检查情况报告和货物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检查情况报告和照片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检测报告为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能证明检材为上诉人提供,在一审时上诉人对于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上诉人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上述质量异议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不合格的报告。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予以了认可,因此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N0:SY1804549号检验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监控杆质量合格。上诉人质证称,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我方见过,给没给不记得了,但对其质量仍然存有疑问,其检测项仅为镀锌层,其余指标均未检测;第二,我们找该院工作人员咨询过,根据河北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要求,成品件不能做镀锌层检验;对方提供的监控杆生产日期/批号为2018.2.19是已为我公司供货日期后的生产日期/批号,检测时间是在物资到货后,因此我方认为此质检报告不是本批货物的质检报告。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检查情况报告系其自己聘请的监理单位在货物已满三年质保期后出具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中,检测对象是2018年2月19日生产,而被上诉人已在2018年2月1日前完成供货,故本院对该检验检测报告亦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书》(合同编号:CG-QC-GCQCB-2018-007;CG-QC-GCQCB-2018-008),上述两份《合同书》第六条均约定:“验货方式及异议提出期限甲方(广电石家庄分公司)应于货到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开箱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对方发书面通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指向上诉人在鹿泉区智慧城市数字视频采集共享和大数据分析系统工程材料(监控杆)采购项目,2018年2月3日监控杆件交接报告与物资到货验收单上均加盖有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公章;陈一南、尹立辉在监控杆件交接报告上验收人员处签字,尹立辉在物资到货验收单上签字。上诉人提交的监控杆检查情况报告系上诉人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公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涉案货物的监控杆交接报告、物资到货签收单签字人员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且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当承担涉案货物的付款义务。在本案中,监控杆交接报告、物资到货签收单均加盖有广电鹿泉分公司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指向上诉人在鹿泉区智慧城市数字视频采集共享和大数据分析系统工程材料(监控杆)采购项目,且上诉人并未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涉案货物已经进行验收;涉案货物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涉案货物也已满三年质保期,在一审当中上诉人亦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现二审中又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0元,由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会宁

审判员  任永奇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