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6961号
原告: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新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308103997K。
法定代表人:谷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田,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建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40522974。
法定代表人:底战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霄,男,住石家庄市桥**。
原告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迈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田、被告广电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3555元及利息142032.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分别中标被告招标的“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区智慧城数字视频采集共享和大数据分析系统工程材料(监控杆)采购项目标段一、标段二”。同日,就上述项目标段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47110元。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经被告验收,原告提供的监控杆、横臂质量合格。合同约定监控杆、横臂运送工地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本合同货物总额的90%。合同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分多次向原告支付3173555元,剩余117355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广电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原告提交的监控杆件交接报告、物资到货验收单并非被告出具。在监控杆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袁广军并非涉案项目的监理,故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合同约定内容及被告付款数额同原告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广电石家庄分公司应于货到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开箱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对方发书面通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设备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三年。
监控杆件交接报告载明到货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物资到货验收单载明原告供货价款合计4347100元,验收日期2018年2月3日,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鹿泉分公司)在交接报告建设单位处及物资到货验收单库管人员意见处加盖印章。袁广军2018年2月19日在验收报告上鹿泉智慧城市指挥部委托监理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原告主张袁广军系被告委托监理单位的监理,被告不认可,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由鹿泉区政府实际使用。
原告委托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责任。交接报告建设单位处及物资到货验收单库管人员意见处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加盖了广电鹿泉分公司印章。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指向被告鹿泉区智慧城市数字视频采集共享和大数据分析系统工程材料(监控杆)采购项目,被告亦认可涉案监控杆件已实际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不认可袁广军的身份,即使被告未验收,但其收货后未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3月6日前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供货已验收合格。对被告所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73555元。其中合同总价款的10%,即434711元为质保金,被告应在质保满一年后7日内,即2019年3月13日前支付。其余价款738844元,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即2018年3月6日前支付。其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律师费不是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355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738844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3月7日起,434711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3月14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宏迈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320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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