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28民初418号
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寨县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斌,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寨县政府街。
被告:***,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晓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县施工建设工地停止一切非法侵害,并要求被告因此侵权行为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八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经五寨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五法改字(2016)30号关于核准五寨县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年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核准在五寨县新建南路建设五寨县颐年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建设项目委托由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承建。原告当年开始动工,先后在××区的住宅楼房。2017年7月份兴建四号楼住宅楼时,相邻住户被告***夫妇提出影响他们的日照采光,被告指使其配偶和年迈的母亲到施工现场采取辱骂和多次坐在运送建材的龙门架上阻止正常施工,从2017年7月份起到现在,致使规划建造四层住宅楼的四号楼,已建好二层后被迫停工近一年。无奈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山西家豪测绘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颐年园小区四号楼建筑物与西侧***住宅日照采光进行鉴定。经公司派员到实地现场勘察测量,遵循鉴定原则及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承建的四号楼建筑物,未影响到被告住房的日照采光时数标准,被告指使其亲属阻挠原告正常施工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八万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拦过他,是我妈坐在龙门架上拦他来来,他告我没道理。
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五寨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山西家豪测绘集团有限公司测绘鉴定报告书原件、五寨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损失情况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调解时是我到公安局调解的,阻止施工我没有参与过,五寨县改革和发展局文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测绘鉴定意见单方鉴定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情况我没有参与阻止干扰施工不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父亲王七(已故)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土地是父母亲的所有权。
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土地使用证无异议,现在是***的使用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五寨县公安局的调解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与徐贵文之间的治安调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王七的土地使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称2016年10月26日,经五寨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五法改字(2016)30号关于核准五寨县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年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在五寨县新建南路建设五寨县颐年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建设项目委托由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承建。原告当年开始动工,先后在××区的住宅楼房。2017年7月份兴建四号楼住宅时,相邻住户被告***夫妇提出影响他们的日照采光,并指使其配偶和年迈的母亲到施工现场采取辱骂和多次坐在运送建材的龙门架上阻止正常施工,致使工程无法建筑停工。原告提供的五寨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中的徐贵文是原告的员工,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建筑楼房是影响了我的采光,但我没有指使配偶和母亲阻止施工,我也没有阻拦干扰原告施工。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施工造成妨害?2、如造成妨害原告的损失有多大,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指使其配偶和年迈的母亲到施工现场采取辱骂和多次坐在运送建材的龙门架上阻止正常施工,致使原告规划建造的4层住宅楼4号楼被迫停工。被告辩称,原告建筑的楼房现已建筑二层,如继续建筑就影响了我的日照采光,但我并未侵害和干扰原告正常施工,也未指使配偶和母亲阻止施工,原告起诉我排除妨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妨害或指使他人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妨害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侵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妨害行为,也未指使他人进行妨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希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