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民终3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寨县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耀光,男,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寨县颐年住宅小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斌,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寨县政府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五寨县新建南路1区****号,***之子。
上诉人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及侵权人就是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采用独任简易程序审理,主观随意性极大,影响判决结果。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及侵权人,答辩人被认定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答辩人上诉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2018年12月4日上午9时庭前调解时,被答辩人要求放弃赔偿并给付答辩人住宅楼等答辩人表示同意,答辩人也一直没有反悔。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针对自身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合理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五、被答辩人建设工程证件不全,属违法建筑,被答辩人过错在先且有重大过错,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六、被答辩人日照采光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答辩人不认可。七、被答辩人建筑对答辩人相邻权构成侵害,依法应予赔偿。
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县施工建设工地停止一切非法侵害,并要求被告因此侵权行为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八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6年10月26日,经五寨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五法改字(2016)30号关于核准五寨县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年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在五寨县新建南路建设五寨县颐年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建设项目委托由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承建。原告当年开始动工,先后在××区的住宅楼房。2017年7月份兴建四号楼住宅时,相邻住户被告***夫妇提出影响他们的日照采光,并指使其配偶和年迈的母亲到施工现场采取辱骂和多次坐在运送建材的龙门架上阻止正常施工,致使工程无法建筑停工。原告提供的五寨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中的徐贵文是原告的员工,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建筑楼房是影响了我的采光,但我没有指使配偶和母亲阻止施工,我也没有阻拦干扰原告施工。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施工造成妨害?2、如造成妨害原告的损失有多大,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指使其配偶和年迈的母亲到施工现场采取辱骂和多次坐在运送建材的龙门架上阻止正常施工,致使原告规划建造的4层住宅楼4号楼被迫停工。被告辩称,原告建筑的楼房现已建筑二层,如继续建筑就影响了我的日照采光,但我并未侵害和干扰原告正常施工,也未指使配偶和母亲阻止施工,原告起诉我排除妨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妨害或指使他人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妨害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侵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妨害行为,也未指使他人进行妨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判决:驳回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新证据:1、五名技术工人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进行了妨害和影响建筑工程的行为;2、五寨县砚城镇派出所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职工发生打架斗殴的笔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职工发生打架事实是存在的;3、测绘鉴定报告书,证明目的:上诉人的建筑工程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采光影响。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5名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的证据不认可,我们父子当时都不在场;2、五寨县砚城镇派出所的笔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治安调解,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故不认可;3、对测绘鉴定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的,并非双方委托故不认可。技术工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公安机关出警认定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足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并无不当;测绘鉴定报告书被上诉人不认可,且非一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提交4份新证据:1、周边邻居的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2016年开春时上诉人的负责人郝耀光当时向被上诉人当场承诺他的工程只修建二层,不会对我们造成采光的影响;2、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复印纸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财产还未进行划分及被上诉人房子的合法性;3、五寨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妻子照片一份,其证明目的为上诉人所谓的员工徐贵文与上诉人妻子发生打架事件致使住院,被上诉人报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来现场拍的照片;4、二张照片,证明目的为我家与被上诉人建筑物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周边邻居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我没有承诺过只盖二层,因规划的是四层;2、对土地证认可;3、对五寨县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认可;4、二张照片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规划楼层并不一致,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4因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阻拦上诉人合法施工的行为,且该阻拦行为造成了相应后果,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的排除妨害,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妨害行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张胜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