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月6日生,现住五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4日生,现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前,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五寨县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斌,男,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寨县砚城镇政府路9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8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并作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房屋差价款10.5万元;2、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5日,我与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手续的黑帮工程)签订《旧房置换协议》和《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我提出到公证处公证,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去说不会骗我的,让我于2011年9月13日搬家,如不搬家让我赔偿违约金5万元,我被迫无奈搬家,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达到拆我房子的目的,在《补偿方案》中写到三间房一般补偿27.5万元,但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给了我17万元,下差10.5万元说卖出去楼后再给我,现楼房已卖完,未给我10.5万元。
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此案已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民再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结判决,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以同一事由再次向答辩人索要房屋差价款10.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2、旧房置换协议。经一审当庭质证,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
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五寨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五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中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民再76号民事判决书;4、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文源路旧房改造方案签字的说明。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只认可第3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级精神和五寨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对五寨县文源路旧宿舍改造,实际承建人为郝耀光,并发出《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在《补偿方案》第二条第二项注明,原住户三间房(一般)补偿27.5万元。此《补偿方案》在落款中甲方签字为郝耀光,乙方及日期均未填写。在2011年9月5日,***、***(作为乙方)与郝耀光(作为甲方)签订了《旧房置换协议》,在协议中第二条规定,甲方和乙方商定拆除乙方原居住旧房叁间,拆除工作由甲方实施,所拆旧房材料归甲方所有,待甲方新居建成后无偿为乙方提供贰层单元居室壹套90㎡,带车库一个。第三条规定,如乙方不需要新居室,所拆除乙方的旧房另外补偿现款壹拾柒万元,于2011年9月5日支付。此17万元补偿款已由甲方支付了乙方。现***、***认为,《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中注明,拆除三间房(一般)应补偿27.5万元,现在仅补偿了17万元,现要求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房屋差价款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建了郝耀光签订的《旧房置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以及郝耀光对协议规定的内容全部予以履行,这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证明。现在***、***以《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中第二条第二项注明的三间房(一般)补偿27.5万元作为依据,要求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房屋差价款10.5万元理由不足,其理由是《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中仅有郝耀光一人在甲方栏签字,在乙方未签字、时间也未填写。无法证明该《补偿方案》对原、被告双方有约力,故不能作为***、***要求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房屋差价款10.5万元的依据。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再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只有被申诉人代表郝耀光的签字,无申诉人***等拆迁户的签字,但双方均认可该方案,故该方案应视为《旧房置换协议》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一审法院认定“《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中仅有郝耀光一人在甲方栏签字,在乙方未签字、时间也未填写。无法证明该《补偿方案》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故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房屋差价款10.5万元的依据”。现在楼房已卖出,而房屋差价款一直没有给我。一审法院不分是非,违背事实,同一个《补偿方案》,为什么不认可房屋补偿差价款,却认可租房补贴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差价款10.5万元。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案涉《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第五条载明:工程竣工后,针对原住户的楼价标准:一层1800元/㎡,二层2200元/㎡,三层2400元/㎡,四层2200元/㎡,五层1800元/㎡,六层1600元/㎡,车库50000元/间,地下室1000元/㎡。第六条载明:协议签订后不付现款,工程竣工后按以上楼价标准补偿住房,长退短补。
另,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上诉人***、***的房院补偿52.3万元。现补偿给上诉人***、***90平米的楼房,每平米2200元,计19.8万元;补偿车库一间计5万元;另外补偿17万元。以上共计41.8万元,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的52.3万元-41.8万元=10.5万元至今未支付。
被上诉人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中载明的27.5万元就是拆迁补偿给***、***的最终数额,补偿房屋及车库的价格包含在该27.5万元中,并非是在27.5万元之外另外补偿给***、***房屋及车库。这可从《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中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再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应视为《旧房置换协议》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在双方当事人对该《补偿方案》均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仅有一方签字、签字时间未填写为由,而认定“无法证明该《补偿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显然与双方认可的事实及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一审法院该认定理由予以纠正。
上诉人***、***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拆迁补偿款52.3万元、现仅收到41.8万元(住房一套19.8万元、车库一间5万元、现金17万元)、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10.5万元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因上诉人***所举《文源路旧房改建楼房补偿方案》、《旧房置换协议》等证据,均不能必然得出被上诉人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拆迁补偿款27.5万元的基础上另外再补偿上诉人***、***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的结论,且被上诉人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及主张均不认可,上诉人***、***亦不能举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7.5万元就是拆迁补偿给***、***的最终数额、补偿房屋及车库的价格包含在该27.5万元中、并非是在27.5万元之外另外补偿***、***房屋及车库的解释更符合该《补偿方案》、《置换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建文
审判员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