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28民初100号
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五寨县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斌,男,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寨县政府路9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寨县新建南路。
被告:沈某某,女,1959年11月9日生,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晓斌、郝耀光,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返还非法占用如意小区的原门卫室一间(6米×3.3米)。事实和理由:2016年由五寨县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对五寨县政府路东边旧房改造为五寨县如意住宅小区。原住户张某某要求其妻沈某某担任小区门卫,经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沈某某担任该小区门卫及打扫卫生工作,并分配一间面积为6米×3.3米小正房归其使用,给付月工资1000元。在2017年6月开始,该小区物业由五寨县大昌物业有限公司接管,物业公司解聘被告沈某某。现被告沈某某拒不腾出所占用的如意小区6米×3.3米小正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现在占用的这间房是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某某给了我丈夫张某某的,现在房子所有权是我的,故不同意返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旧房改造置换协议;2、补偿协议;3、李某某情况说明;4、批准文件;5、五寨县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证明及情况说明。
被告沈某某的质证意见:我的三间房置换楼房结算过来我需要给被告补交钱,因我当时无钱,我给留下一套房才签订了补偿协议。因我丈夫张某某一直为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跑腿服务,原告给的好处费就是那间门卫室,与这些证据没有关系。
被告沈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五寨县发展改革局核准五寨县政府剧院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此项目由五寨县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小区为五寨县如意小区。建筑结束后,现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沈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于2017年8月8日病故)在生前一直未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此项目时提供劳务服务。在2015年张某某提出让其妻沈某某管理如意小区大门开关及打扫卫生工作,经原告同意给安排一间车库(6米×3.3米),经装修后,交沈某某作为门卫室使用,并给付沈某某月工资1000元。到2017年8月,五寨县如意小区物业由五寨县大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后该公司与沈某某于2018年6月解除了聘用关系,沈某某一直居住该门卫室至今。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沈某某腾出此门卫室,沈某某提出这门卫室是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某某给了其丈夫张某某的,是作为跑腿办事的好处费。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对此事予以否认,被告沈某某也未对该事实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位于五寨县如意小区的原车库(6米×3.3米)后改装为门卫室一间,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沈某某居住前所有权为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可认定此间门卫室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提出此门卫室是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某某给的其丈夫跑腿办事辛苦费,无证据证实,郝某某对此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沈某某理由不予考虑。故现在被告沈某某无权利继续占用该房产,应由其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五寨县如意小区门卫室(6米×3.3米)一间返还原告五寨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