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001民初789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送达确认地址与住址、住所地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太行路东吉安阳光花园商务楼2号楼,送达确认地址与住址、住所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85083917W。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卫,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卫、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20963.84元,之后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了济源市承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柿槟新村施工工程。该工程中的地下车库、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池、二期热力交换站、二期室外道路及雨污管网等工程交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其垫付了工程所需的材料费用、人工费、管理费等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已完成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7日,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对账,合同外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另行结算。就合同内工程款双方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合同内工程余款为4060106元,该款分期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欠其235万元未付。
**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其已经支付原告2685166.79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明确,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并未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3、2016年12月17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地下车库、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池、二期热力交换站、二期室外道路及雨污管网等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不存在合同外另行施工的情况。4、其代被告交纳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共计45956.82元。其未付的款项为1374939.2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及收到宋庄居委会866000元购房款的收据,被告以此证明其代替原告向李红江偿还借款本息874997元,该款由宋庄居委会直接支付给李红江,原告有异议,称第三方宋庄居委会并未按照委托书的内容支付款项,李红江并未收到借款本息,在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不能视为被告的委托行为已完成,被告尚未完成付款行为,其主张该部分债权并无不当;因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已约定由被告将原告借李红江的50万元支付给李红江,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给李红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将其承建的济源市柿槟新村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下车库、热力交换站土建、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池、场区支路及雨污排水等,暂定价为27077785.33元,决算价款除交清应交被告管理费及税金外,全部为原告所得。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完成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公司乙方:***乙方施工的柿槟新村地下车库、消防泵房及水池、二期热力交换站、二期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网等工程,经甲乙双方对账,合同内工程余款为406010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支付协议:1、2019年12月19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2、2019年12月26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万元。3、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5万元。4、余款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5、有关代扣代支付款时双方协商确定。6、该工程相关的材料费、农民工工资等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7、乙方借李红江款50万元,甲方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给乙方或李红江本人,利息及相关其它事宜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如甲方没有按付款协议约定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李红江50万元整,2020年1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4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原告60万元,于2021年5月17日支付原告664212.97元,共计支付1764212.97元,余款未付。另外,被告由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委托书及收到宋庄居委会866000元购房款的收据,委托宋庄居委会向李红江付款866000元,李红江尚未收到宋庄居委会的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向原告付款406010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764212.97元,被告称其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将原告借李红江的50元借款本息共计874997元已支付,该部分款项也应作为已付款项,原告不认可,认为宋庄居委会尚未向原告实际付款。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向李红江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原告在借条中写明:“今借到李红江现金50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该借款从地下车库工程款中扣除,由**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且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中也约定由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前将原告借李红江的50万元支付给原告或李红江本人,故被告委托宋庄居委会向李红江支付的866000元,应从被告向原告的应付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未付原告的款项为1429893元。被告另辩称,其代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共计45956.82元,原告不认可,称其将该部分费用交由被告代缴,被告并未支出该费用,因双方对该部分费用存在争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该部分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20年9月30日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未付清款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8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2989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3.8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83.86元,由原告负担7158.86元,被告负担1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