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34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太行路东吉安阳光花园商务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与***、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代理人张国超,***及其代理人韩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2550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2296元,两项暂计524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开封大宋制药公司制剂车间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尉氏县大营镇。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基础开挖及回填、主体结构以及内外墙粉刷,不包括安装项目及水电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155万元,并约定按照正负零、主体结构封顶、填墙完毕、内外墙粉刷四个节点以总工程款的20%、20%、40%、2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15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被告***却只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472550元。被告***挂靠博鑫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开封大宋制药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受益人,博鑫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和内容,并且被告已经将原告所完成工作量下的相应款项支付完毕,并且多付了部分款项(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应依法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31615.45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了反诉原告所承包的开封大宋制药制剂车间劳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反诉被告所承包范围包括图纸散水以内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由于反诉被告组织不力,施工工期一再延迟,并最终于2019年8月14日拒绝组织工人施工,要求相关管理方另行组织工人施工,至此,反诉被告仍有部分约定工作内容未能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直接支付反诉被告款项为980000元,替其代付人工费295450元,代付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费用211965.94元,共计1487415.94元。由于反诉被告拒绝继续施工,就未施工的部分(包括部分修补内容),其中反诉原告另行组织第三方施工和修补费用253550元,建设方直接减项的费用为240649.51元,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31615.45元,该款项反诉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辩称,***称多付工程款不属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称代支付人工费数额不属实,实际代支付金额97540元,室内隔断墙体只能以人工费扣减,原因是发包方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对未施工的部分同意予以扣除,还有屋顶找平层未施工,原告的工人退场后又要求原告施工,但是工人已经退场了,所以这两项原告未施工,***所述不属实。
被告博鑫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为支持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原件;2.协议原件;3.微信转账记录;4.内外墙粉刷结算单复印件;5.押金收据复印件;6.代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7.博鑫公司起诉河南易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状;8.代某出庭作证证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书;2.开封大宋制药制剂车间施工图纸;3.2019年6月11日***出具的保证书。第二组证据:1.2019年***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2020年1月23日***电子转账截屏。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某的委托书;2.朱海员银行卡交易明细;3.2019年6月29日建设方管理人员王磊微信显示***工人殴打门卫,被处罚3000元截图;4.代付凭证;5.代某出具的内外墙粉刷结算单(86400元)照片;6.2019年6月14日代某与刘刚签订的内外墙粉刷协议书照片;7.武继斗(系刘刚善的实际施工工人)出具的20000元收据照片;8.朱海员通过手机银行及微信转账回单一组。第四组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600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组证据:1.***与项目管理人员微信记录;2.现场照片及微信照片;3.***建设账户及朱海元农行流水。第六组证据:1.建设方出具的减项表;2.减项表对应的人工费云计算表;第七组证据:刘刚善视频证言。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借用博鑫公司资质,以博鑫公司名义与开封大宋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烧制车间、制剂车间施工工程合同。
同年3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开封大宋制药制剂车间劳务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工作内容:甲方负责外围协调、环保及临建的建设,工地所有临时水电由甲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人宿舍,基础开挖及回填由甲方负责机械乙方人工配合,甲方负责水电全部到场并能正常使用,乙方只负责三级配电箱的安装及管理,乙方负责甲方提供图纸散水以内的木工、钢筋工、泥工及内外墙粉刷的全部工作及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周转材料,其中室内地坪乙方只负责地面的基层施工,不含上部地坪内容,室内防爆墙乙方只负责防爆基础的施工,屋面乙方只负责屋面板砼浇筑及上部一遍找平层的施工,本工程的所有安装项目及水电项目不由乙方施工。工程单价及工程款支付:双方商定以上工作内容总价为155万元,乙方在完成至±0.000后甲方将给乙方拨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工程封顶后甲方给乙方拨付总工程款的40%,填墙完毕拨付总工程款的20%,内外墙粉刷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拨付全部工程款。
因工程进度问题,同年6月11日,***出具保证书,保证2019年6月25日前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部分的架子重新支架和改进。
同年6月14日,***工地管理人代某与刘刚善签订协议,约定将***承包的制剂车间内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刘刚善,由***工地工作人员朱海元担保,期间代某支付朱海元进度押金5000元。2019年8月15日,代某出具的内外粉刷结算单显示,内外粉总工价86400元,已支付57000元,除下29400元。
因***在施工中需要使用钢管等物资,同年4月20日,博鑫公司与河南易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代某为合同提供保证,并支付租赁合同押金130000元。后河南易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博鑫公司与代某,该案执行中共执行博鑫公司与代某款231303.62元。博鑫公司认可承担了211965.94元。因该案诉讼中未涉及代某交付河南易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30000元租赁押金,博鑫公司又起诉河南易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返还。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工程款980000元,***代***支付工人劳务费292450元。
在本院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本院委托开封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未施工的室内隔断墙体、屋面基层找平层、外散水三项的劳务费进行鉴定,2021年12月8日该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三项目劳务费用为164474.52元。***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大宋制药公司的制剂车间,对该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作为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承建了该工程,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作为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问题。***对按合同约定未施工的室内隔断墙体、屋面基层找平层两个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外散水工程不属于其应施工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乙方负责甲方提供图纸散水以内的木工、钢筋工、泥工及内外墙粉刷的全部工作及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周转材料”,***的施工范围应包括外散水在内的施工项目,故***未施工的室内隔断墙体、屋面基层找平层、外散水三项的劳务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根据鉴定意见书,应扣减工程款164474.52元。至于***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因双方对未施工工程的价款所确认的数额相差较大,经本院释明,***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故***与***各承担15000元。
关于***代付工人劳务费问题。在施工过程中,***称代***支付了工人劳务费295450元,***对其中的***称代付***工人殴打大宋制药门卫被建设方罚款3000元表示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负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其中刘刚善施工的内外墙粉刷的86400元工程款问题,***认为86400元全为其代付,并提交了转款凭证,刘刚善亦视频作证证明收到了***支付的工程款,***仅认可***支付了29400元,但无法提交其支付刘刚善工程款57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代***支付刘刚善工程款86400元。因此,***共代***支付工人劳务费29245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钢管等物资租赁费的问题。钢管等物资应为***施工中必须使用的物资,但双方只是在合同签订前在微信中有过协商,在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费承担问题,本院亦难以从现有证据中得出哪一方应该承担租赁费,考虑到***支付了钢管等物资租赁费用211965.94元亦是事实,鉴于博鑫公司以相对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管理人代某提供保证,又支付了租赁押金130000元,***实际使用了钢管等物资,应认定***与***共同租赁了钢管等物资,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该费用由***与***各承担二分之一,故***应承担105982.97元,至于***代为支付的租赁押金130000元,博鑫公司已以自己名义起诉河南易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应予返还。
***要求博鑫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博鑫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博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涉案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款亦未结算,***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相应利息。
***反诉要求支付修补费用,***不予认可,***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总工程款1550000元,扣减***未施工工程款164474.52元、***已直接支付工程款980000元、代为支付工人劳务费292450元、***应承担的租赁费105982.97元,以及加上***应返还***的进度款押金5000元、租赁费押金130000元,***应给付***工程款142092.51元及鉴定费15000元,共计15709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款157092.51元及利息(以142092.5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负担6048元,***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人民陪审员 张 趁
人民陪审员 孙素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