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9120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太行路东吉安阳光花园商务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85083917W(1-6)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卫,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玲、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和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72653.24元(利息计算时间: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0月15日按合同利率8.242‰上浮50%计算)及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20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期内利率8.242‰上浮50%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郑东新区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余额不超过2050000元整,并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8.242‰,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以抵押物郑东新区不动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20年2月13日原告的营业部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50000元,被告将利息清至2021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的营业部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在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整,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利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房产(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6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为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并于2018年3月1日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
2020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5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20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8日,月利率8.242‰。现该借款尚有借款本金2050000元未偿还,利息付至2021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500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后按月利率8.242‰上浮50%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郑东新区房产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郑东新区不动产(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6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5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8.242‰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东新区房产(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6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