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94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市政建设局(原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3MB1D61472X。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睢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太行路东吉安阳光花园商务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85083917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市政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第三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40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挂靠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商丘市睢阳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与市政道路管网联接设施项目第4标段项目发包给**公司。原告对该项目中宇航路(***-***)市政道路进行施工,并按时安置按量完成施工,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该工程已经结算,并由商丘市睢阳区审计局对案涉项目出具了审核报告。经结算,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尚余476,406.8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局辩称,第三人的答辩中没有承诺由发包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公司述称,2016年5月,***以我公司名义与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对睢阳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与市政道路管网联接设施项目第4标段项目中宇航路(***-***)市政道路进行了施工。该项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于2016年6月支付1,645,428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2,632,668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1,974,514元,总计6,252,610元。该项目经审计,宇航路(***-***)审级价款为6,729,016.8元,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尚余476406.8工程款未付。请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招投标,第三人**公司中标了《商丘市睢阳区城中村及棚户区改造建设与市政道路管网联接设施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施工。2016年5月26日,第三人**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商丘市睢阳区城中村及棚户区改造建设与市政道路管网联接设施项目第四标段发包给第三人**公司施工。包括宇航路(紫荆路-***)、珠江路(九州路-***),固定价结算,质保金5%,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付清。第三人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承揽商丘市睢阳区城中村及棚户区改造建设与市政道路管网联接工程第四标段中宇航路(紫荆路-***)段工程,甲方按工程结算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合同规定施工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二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返工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合同规定施二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保材料采购、保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检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需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甲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地盘进行的监督指导。对发现有违反治安操作规程公式的或发现有治安隐患的,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顿。乙方在合同规定施工经营期间,对所属施工队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和有关综合治理的管理条例:严格按照规定用工,依法办理所聘员工各种手续,特殊工程要持证上岗。为规范施工现场的管理,乙方在施工经营期间必须配备足够的工程管理人员,即项目经理、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若干人以及施工员、治安员、材料员、电二、起重工、电焊工、架子工等特种工,施工现场要配足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甲方对乙方承担的工程要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必须认真贯彻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乙方负责施工期间的人身、设备安全和施工场所的消防、治安工作。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物品及设备损坏、消防、治安事件以及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要文明施工,达到工完、材净、场地清遵守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合同规定施工期间乙方按工程进度收取的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甲方名义签订各种合同,拖欠各种债权债务及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影响甲方营业资质手续、账户等其他物品不能使用,对甲方造成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时,应由乙方赔偿甲方因影响施工计划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期间出现一切发包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罚款有乙方自行承担,质量保修期间在建工程出现一切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
签订协议之后,原告***组织资金、人工、材料和机械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6月通过质量验收,于2020年6月28日通过审计,其中由原告***施工的宇航路(紫荆路-***)审计价格为6,729,016.8元。另外,珠江路(九州路-***)审计价格29,153,145.86元。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公司将收到的宇航路段工程款共计6,252,610元已支付给原告***,与审计价格相差476,406.8元。
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已经撤并,涉案工程并入了现在的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局职能。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第三人**公司并没有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是由原告***实际投资施工,其本身仅收取管理费用,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条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审计价格与第三人**公司收到已付工程款数额相差476,406.8元,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应当对该部分工程款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的30%,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份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在次年12月份将欠付工程款付清而未付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当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合同中没有对工程款约定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已经撤并,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局承接了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关于涉案工程的职权,因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局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商丘市睢阳区城中村及棚户区改造建设与市政道路管网联接设施项目第四标段》宇航路段工程款47640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764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局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汇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北海支行;账号:4114********)或原告***指定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6.1元减半收取4,223.05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拘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