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9121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86号。机构代码:9141000087747927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太行路东吉安阳光花园商务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788.56元和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15940.77及2021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242‰计算;逾期按月利率8.242‰上浮50%计算);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名下位于济源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在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不超过450000元,合同期内的利率按月息8.242‰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济源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2月11日向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9788.56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21年7月21日。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在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不超过450000元,所有借款的到期日期均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终止日期。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济源市3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房权证登记号码: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6号)、沁园办天坛中路239号利达公司家属楼2号楼301室(房权证登记号码: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8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贷款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利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2月11日向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8.242‰。借款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9788.56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21年7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为权利人并取得抵押权(济源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235号)。 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49788.56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8.242‰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取得抵押权并有权以登记在**名下位于济源市3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房权证登记号码: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6号)、沁园办天坛中路239号利达公司家属楼2号楼301室(房权证登记号码: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8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49788.56元及利息(2021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8.242‰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名下位于济源市3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房权证登记号码: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6号)、沁园办天坛中路239号利达公司家属楼2号楼301室(房权证登记号码: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8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