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105号
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进宽,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被告:宗怀远,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北海。
被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丰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太行路东吉安花园商务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卫,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
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成公司)与被告任进宽、宗怀远、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道公司)、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96民终96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进宽、宗怀远、被告万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其货款5904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其与天地传动ABB项目的承建方博鑫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宗怀远、任进宽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地传动ABB项目供应混凝土。2014年12月1日,其和博鑫公司对账时,万道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认可欠其货款391724.4元。后其继续供货,2015年2月10日,万道公司在其的对账单上认可又欠其货款198741.6元。以上货款共计590466元,四被告应当支付。
任进宽辩称,其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从业务合同的洽谈和实施其都是和***发生了业务关系,所以其无需对原告履行相关的责任。其是博鑫公司的工地项目的总负责人,和万道公司没有关系。
宗怀远辩称,其同意任进宽的意见,其仅仅是个介绍人,***找其想供应混凝土,其告诉***,任进宽有工地,后双方签了个协议,协议上其也签了字,签字后就开始供应。工地是任进宽的工地,中间任进宽给其打电话说混凝土供应停了,后其给***打电话,***称厂里不发货,***自己也没有办法,任进宽只好放弃。后来***要钱,双方称按照签订的协议顶房顶车办理,这中间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一个人和其、任进宽联系。其只是介绍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和博鑫公司无关,是万道公司聘请的在郑州办事处的负责人。
万道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宗怀远、任进宽代表博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说明原告与其无关;其从来没有在博鑫公司与原告的相关业务及诉状中所说的对账单上加盖过公章或签过字,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博鑫公司辩称,天地传动ABB项目是其公司的工程,其公司委托任进宽全权代理,任进宽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给其公司干的。
***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认为是草拟合同,应以随后其与***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为准;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的录音,任进宽、宗怀远对录音中其二人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音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显示有***签字,任进宽认可其曾聘用***作为ABB项目的会计,其虽不认可对账单,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在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的录音中,宗怀远称“你们的混凝土59万”,可以与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两张对账单合计590466元)相印证,本院对该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任进宽提交的2015年8月3日的收据(金额12万元),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的财务专用章编号不同,任进宽称该收据系李增增提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任进宽已足额支付原告或***12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和宗怀远、任进宽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供方为茂成公司,并加盖茂成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原告茂成公司代表签字,需方为“济源市博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宗怀远、任进宽在需方代表处签字,合同未加盖需方印章,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天地传动ABB项目”,付款方式(内容为手写):每1500方结算一次货款,付货款总额的40%,剩余60%货款顶虎岭工业园区财富广场商品房,价格按现行销售价格下浮1%为结算价。备注,顶房3#楼13层,24层作为抵工程款房源。其后,***和宗怀远、任进宽又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方式较前述混凝土购销合同增加“40%现金部分抵车一辆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内容,其余内容与前述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同,该份合同未加盖茂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茂成公司向任进宽负责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14年12月1日,经对账,任进宽聘用的会计***在茂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茂成公司供货1956.19方,按照茂成公司计算的总金额扣除2014年9月5日的计量差额,1956.19方总价款应为391724.4元。2015年1月21日,***又在茂成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茂成公司供货996.42方,计198741.6元。两张对账单总金额计590466元,两张对账单上均加盖“河南万道项目二公司”字样的***。
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7日任进宽向***支付ABB工程混凝土款各1万元(分别为购物卡形式、银行转账方式)。2016年1月13日,任进宽将一辆豫U×××××号牌奥迪A6轿车交于***,抵ABB混凝土款30万元,***出具了收到ABB混凝土款30万元的收条。一段时间后,任进宽又将该车辆从****开走。2016年3月1日,任进宽以虎岭财富广场2#楼803、805A商品房的首付款抵ABB项目混凝土货款103140元,***出具了收到ABB项目混凝土款103140元的收条,就其中一套房屋,***和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另一套房屋未签订购房合同,因本案纠纷,任进宽一方停办顶房手续,不再顶房给***。***另认可需方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5万元(收8万元承兑、退2万元承兑和1万元现金,实收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进宽辩称其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草拟合同,应以其和***个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准,但两份合同上载明的供方均为原告茂成公司、需方均为被告博鑫公司,而且***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因为工地上供货一般都是公对公,其以茂成公司名义和博鑫公司签订了合同,盖有茂成公司印章的一份是正式合同,另一份是其和任进宽私下签订的;因此,根据***的陈述,且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合同签订在前,双方合同的履行应以原告持有的加盖茂成公司印章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准,原告作为混凝土的供方有权主张自己的货款。任进宽另辩称,其是博鑫公司的工地项目的总负责人,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博鑫公司,而博鑫公司认可其公司委托任进宽全权代理,任进宽是其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给其公司干的;因此,博鑫公司虽未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章,但任进宽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博鑫公司,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也用到了博鑫公司的天地传动ABB项目工地,博鑫公司作为购买混凝土的需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任进宽作为博鑫公司的代表,向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共计支付货款7万元,双方的收付款行为对两公司均产生效力。虽然任进宽在与***个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以抵房抵车的形式支付货款,但在抵车后又将车辆开回,双方发生纠纷后也不再给***继续抵房,该支付货款的方式已属履行不能,因此,博鑫公司现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原告现要求博鑫公司支付货款590466元,但应当扣除***已收取的7万元货款,剩余520466元,博鑫公司应当支付。任进宽签订合同系代表博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宗怀远辩称其系混凝土供需的介绍人,任进宽认可宗怀远系介绍人,博信公司也只认可任进宽系其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故宗怀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因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万道公司系混凝土的需方,万道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520466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5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