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张远贵,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会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会泽县金钟镇红阳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文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6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然客观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但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从案件事实来看,相关证据能够客观表明被上诉人自己利用其所有的运输车辆为上诉人运输沙、石、土,并获取相应运输费用。被上诉人是否愿意按照上诉人所给出的运输单价承运货物,决定权在被上诉人,且运输货物的数量及车次,决定权也在被上诉人,运输车辆的性能、车况及是否符合行驶要求的注意义务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其次,从法律关系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法律界定,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成立与否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佣关系的确定还要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生产资料(运输车辆),也没有直接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应控制、指挥和监督,被上诉人运输泥土与否以及如何运输泥土并不听命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按运输车次获取运费,而非以天或月获取固定的劳动酬劳。因此,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显然,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雇佣关系是根本错误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决根本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答辩人**因需要清理路面淤泥雇佣***驾车将淤泥拉到固定地点倾倒,双方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刚开始倾倒的几车,被答辩人**在旁边指挥答辩人倾倒。后因天气炎热,被答辩人**便不再指挥答辩人运输倾倒,答辩人因不熟悉倒土场地的虚实导致车辆翻滚下山崖造成自身受伤。二、本案中,清除道路淤泥的工作是被答辩人**安排而且受其指挥的,答辩人仅提供自身的劳动和车辆即劳动工具为被答辩人**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形成的只能是临时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工作范围都是被答辩人**安排指示,而且也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清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969485.67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会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会泽县马路乡硬化凉水井至营盘小组公路路面的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进行施工。原告***经本村小组长吴自根(系***的岳父)的介绍,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用自有的自卸低速货车(号牌为云C×××××号)帮被告**拉砂石料,价格为50元一方。2017年10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清理路面土方(淤泥),被告**雇佣的带工工头余兴文便与原告***协商,由***将路面上的土方(淤泥)拉到固定地点倾倒,50元一车。倾倒过程中,***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致使车辆翻滚下山崖,造成***受伤,云C×××××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其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2、高位截瘫,3、胸椎棘突骨折,5、腰椎骨折,6、颅内损伤,7、肋骨多发性骨折,8、呼吸衰竭,9、电解质紊乱,10、肛周脓肿。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及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实际支付26401.87元。其伤残等级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损伤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吴燕会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潘瑞现年14岁,长子潘鑫现年11岁,次女潘倩现年6岁。原告***的父亲潘朝富现年72岁,母亲舒二珍现年69岁,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户口类别显示为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74150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因需要清理路面土方,便与原告***协商由***帮其将土方拉到固定地点倾倒,50元一车,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后在倒土过程中,***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致使车辆翻滚下山崖,造成自己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会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承建,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倒车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因自己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证明,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费用计算依据,而***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护理费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综合全案考虑支持最长20年的护理期限,本案护理费为28611元×20年=572220元;交通费系治病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402元,2、残疾赔偿金28611元×20年=572220元,3、后期医疗费20000元,4、陪护费2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0元=12600元,6、误工费130天×100元=13000元;7、护理费28611元×20年=57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21元(父亲潘朝富11041元、母亲舒二珍18371元、长女潘瑞6767元、长子潘鑫13419元、次女潘倩31223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04313元,由被告**和被告会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即为7825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782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792588元。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就其已经垫付的费用7415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除已经支付的74150元外,由本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718438元,被告会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是约定,由被上诉人***使用其自有的自卸货车为上诉人**拉砂石料,价格为50元一方;后双方当事人又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路面上的淤泥(土方)拉到指定地点倾倒,价格为50元一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形成长期相对固定的工作关系,亦未形成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关系较为妥当。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系使用其所有的自卸货车运送土方,其应当熟悉自已使用货车的性能,亦应当查明倾倒土方地点的安全状况;被上诉人***在倾倒土方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未选择安全的土方倾倒地点,在被上诉人***作业的过程中亦未尽到提醒等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较为妥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总损失为13043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即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计算为:1304313元×40%+10000元=53172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4150元,实际还应赔偿457575元。由于原审被告会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且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原审被告会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6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6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二)项,即(一)除已经支付的74150元外,由本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718438元,被告会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除已经支付的74150元外,由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457575元;原审被告会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卫红
审判员 何福浩
审判员 高体所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铭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