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2民初5884号之一
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58693444J。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鑫宝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利港街道镇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7853264M。
法定代表人:朱芹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昀锴,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鑫宝风能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阴市鑫宝风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阴市鑫宝风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两项合计6970元,由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霞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