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9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刘宏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并不享有通知解除权。(一)其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书未查明“交货日”的具体内容。而在“交货日”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当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该事实充分证明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关于防撞设施进场时间的确认函(编号:2019-1-19)》未能送达,江苏**公司也否认收到该确认函,一审遗漏该关键事实。(二)假设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解除通知中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但其依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第一,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解除通知中明确表明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但在审理期间仍然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作为抗辩并明确其依据是《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之规定。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及一审判决均认为江苏**公司在2018年8月24日《关于按照竞价投标文件要求进行防撞设施加工制作的回复》中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但该认定即使成立,一审判决依然错误,理由如下:1.该回复函应被视为江苏**公司拒绝履行的“要约”,而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由收到江苏**公司发出的《联系函》,该联系函的内容中充分表明江苏**公司对2018年8月24日拒绝履行的“要约”予以撤回的意思表示。2.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答辩状中的陈述亦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江苏**公司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3.江苏**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可以直接证明江苏**公司与保利长大公司就继续履行原采购合同协商一致,以新的协议取代之前关于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4.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派员工至江苏**公司处现场考察的行为证明其已经接受江苏**公司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否则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完全没有必要派员。5.江苏**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供的证据7《肇庆市人民政府网页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电子邮件截图》,也可以佐证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与江苏**公司一直在就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努力。第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除前述已经论述的第二种外,仍然不适用本案,理由如下:1.对方在一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江苏**公司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其所举证据均属于单方陈述,明显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以及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均认为江苏**公司违反《竞价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但一审判决及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均未就违反承诺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进行论证。3.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不包括《合同法》第94条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决亦认可本案无法适用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三、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解除合同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江苏**公司承诺的交货时间早于新订合同约定的时间近半年,且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江苏**公司仍未停止履行合同,这与起诉时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相一致。足见,江苏**公司履行合同之决心。同时,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新订合同的价格比原采购合同的价格高一百多万元,正常情况下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如此反常的情况,是因为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意图变更设计并要求江苏**公司全额承担变更费用遭拒。该事实可由江苏**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与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二、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公司支付的竞价保证金20万由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予以没收属于错误判决(一)该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反诉中的反诉请求第5项中明确为“抵扣”,充分说明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自认竞价保证金本应当退还江苏**公司,其意图行使法定抵销权,此与“没收权”泾渭分明。(二)假如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将“没收20万元竞价保证金”作为诉求提交法院审理亦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提供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和时间在原采购合同第9.1条有明确约定“在第一期货款中扣押”。本案至今,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因此缴纳履行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那么没收竞价保证的条件当然亦未成就。三、一审判决江苏**公司赔偿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20万元显属错误。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所主张的损失性质分别是“重新招标订立合同的差额”、“因延期交货导致的通航安全评估技术服务费”、“因延期交货导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共计三种性质。(一)假如一审判决赔偿的款项性质不属于反诉请求主张的三种中的任何一种,那么很明显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了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主张的范围。(二)假如一审判决赔偿的款项性质属于反诉请求主张的三种,那么依然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1.因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从未举证证明存在交货期,当然就不存在逾期的情形,故“因延期交货导致的通航安全评估技术服务费”、“因延期交货导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两项损失必然是虚构的。2.“因延期交货导致的通航安全评估技术服务费”、“因延期交货导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两项费用本就应当由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承担,即便江苏**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亦不发生改变。3.“重新招标订立合同的差额”这一诉求完全属于恶意诉讼,存在虚假诉讼之嫌,其金额与江苏**公司无关。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违法剥夺江苏**公司辩论的权利。1.一审法院不同意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的理由有二,一为“超过期限”,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二者均不成立。2.江苏**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以便证明撤回拒绝履行“要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收到该申请后却予以拒绝,且毫无理由。3.江苏**公司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2条之规定,在2020年1月6日向法院提交《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2020年1月9日当庭再次提交),申请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交《汕湛高速公路工程云浮西江特大桥防撞设施施工图设计》以及编号为CD02-HQ2-2019-0053的全部竞价文件,但一审法院当庭予以拒绝。4.江苏**公司在2020年1月6日向法庭邮寄反诉部分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2020年1月9日开庭时以尚未收到为由拒绝组织质证,之后也未再组织质证。(二)违反公开审判制度。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判断理由只字未提,判断结果是否成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也无从得知,违反了公开审判制度以及设立该制度的初衷。
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共同辩称,一、江苏**公司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无法按照设计图纸生产、无法按照交货日期交货及违反投标承诺单方要求大幅增加合同金额等多项严重违约行为的事实。(一)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多次催促江苏**公司履行合同,但是江苏**公司怠于履行,并明确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二)江苏**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按照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已经严重违反其投标承诺、竞价文件要求和采购合同约定,已构成明示违约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江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迟延履行并大幅增加合同金额,可充分反映其根本不具备继续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并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二、基于江苏**公司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为免损失继续扩大而在2019年3月31日不得不解除合同,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具体规定,江苏**公司主张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未成就明显理据不足。(一)根据案涉合同第11.3款,因江苏**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故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发函解除与江苏**公司之间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二)因江苏**公司未能履行其主要义务,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同时享有法定解除权。三、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与江苏**公司合同履行期间的沟通均以书面函件形式往来,江苏**公司仅凭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解除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即轻率主张合同可得以继续履行,其该主张明显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以书面形式表达公司意志的沟通方式不符,江苏**公司据此认为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同意继续与其履行合同的主张更是缺乏事实依据。四、因江苏**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遭受多项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支持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没收其保证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的处理虽未能弥补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但该处理也相对公平合理,依法应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支持没收2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并未超出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反诉请求,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因江苏**公司严重违约遭受的损失远超2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要求江苏**公司另赔偿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20万元损失的处理相对公平,依法应予以维持。(三)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作为广东省大型国有路桥施工企业,相关合同招投标程序依法进行合法合理,因江苏**公司违约导致遭受的合同差额损失证据充分。五、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江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对《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58-CD2-2017)的解除无效;2.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共同向江苏**公司退还竞价保证金20万元;3.解除《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58-CD2-2017);4.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共同赔偿江苏**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14621.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承担。
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的《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正式解除;2.江苏**公司立即向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支付因重新招标订立合同的差额损失1143060.49元;3.江苏**公司立即向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支付因延期交货导致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额外产生的通航安全评估技术服务费暂计70000元;4.江苏**公司立即向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支付因延期交货导致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额外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暂计224850元;5.江苏**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竞价保证金在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请求中予以优先抵扣。6.江苏**公司合理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是保利长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注册资本2607794645元。
2017年7月,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通过委托内部邀请竞价形式对外采购由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承建的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江苏**公司中标。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其《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竞价采购文件》第14.5长约定中标人签订合同且交纳了要求的履约保证金后,收到收据后30日内免息退还,如为保函同样退还;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竞价保证金将被没收。
2017年7月18日,江苏**公司向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支付了20万元竞价保证金。2017年7月19日江苏**公司并向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出具《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竞价采购竞价投标文件》一份,该《竞价投标文件》包括《竞价函》、《授权书》、《竞价保证金》、《竞价报价表》等内容。江苏**公司在该《竞价投标文件》的《竞价函》中承诺按所附投标报价表附表一中规定的应提供和交付的货物和服务的总投标价为人民币6926200元进行投标报价,江苏**公司并保证按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要求的质量和交货时间完成复合材料防撞设施的制造及交货,如果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接受江苏**公司的投标报价,江苏**公司将保证按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认可的条件,提交保额相当于投标报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作为履约担保,江苏**公司愿意出具20万元的投标担保,如果江苏**公司在本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是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的7日内拒绝签订合同协议书,或未能提交履约担保,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另选中标单位。该《竞价投标文件》的《授权书》中注明江苏**公司委托副总经理孙波代表江苏**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文件、参加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该《竞价投标文件》的《竞价报价表》注明的总报价为6926200元,综合单价(含税、运费)是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结算单价,报价单位为元,精确到分,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在合同期内是不做调整的。该《竞价投标文件》还对其资质、业绩、设备、人员情况、供保方案、质量保障措施等作了承诺。江苏**公司一直未向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或提交履约担保。
2017年8月18日,江苏**公司与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签订《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向江苏**公司采购复合材料防撞套箱等货物共计人民币6926200元,货物的综合单价已包含材料款、运费、江苏**公司方场内装卸费、运输过程中的保险、服务费、税费和市场价格风险费等费用,并包含了江苏**公司为履行合同明示或暗示的责任、义务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采购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迟延交货违约金,其中合同第11.2款迟延交货违约金约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每延误一天应当按照延迟交货数额的5%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直至交货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第11.3款约定如由于江苏**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货物供应合同无法按时签署,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有权没收其履约担保,终止本合同,并且对由此给江苏**公司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江苏**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或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部分或全部货物,或江苏**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的,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可向江苏**公司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
上述《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签订后,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根据项目施工进度要求江苏**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但江苏**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响应消极、人员管理混乱,因江苏**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多次向江苏**公司发函催促其履行合同,并向江苏**公司明确表示不允许更改原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无法就江苏**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合同金额增补;江苏**公司对此于2018年8月24日回复称“无法完全按照竞价投标文件、设计图纸及合同要求进行该项目的防撞设施加工制作。”,江苏**公司后于2018年12月27日回函称要求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给予宽限时间,于2019年5月中旬完成供货,并要求增加合同金额。因江苏**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按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其后又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和竞标承诺,提出要求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并增加合同金额,为此,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专门委派多名工作人员前往江苏**公司所在地实地考察了解情况,江苏**公司方工作人员经与江苏**公司公司负责人陈伟了解,得知江苏**公司近年来因股东撤资、环保严打等多方面影响,导致公司资金断裂,工厂长期停工,后江苏**公司搬迁至临时向其他工厂租赁的场所,并发现江苏**公司根本没有按照竞标承诺投入所需的生产设备,且临近案涉货物交货日时仍然没有任何组织生产计划。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综合以上情况,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遂于2019年3月31日向江苏**公司发函要求终止《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并保留向江苏**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与江苏**公司终止采购合同后,重新招标采购案外人供货涉案的防撞设施,现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桥墩防撞设施已由案外人生产制作并安装完毕。
江苏**公司因向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索要已支付的20万元竞价保证金未果,遂于2019年6月27日将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确认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对《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的解除无效。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送达了江苏**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江苏**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审理前五天才申请追加保利长大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江苏**公司并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一审法院只能仓促将江苏**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送达至保利长大公司,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也因此而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由于江苏**公司在第二次庭前临时增加诉讼请求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导致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要求答辩期,并表示可能会提起反诉,所以一审法院特向江苏**公司、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双方明确本案的举证期限延期至2019年12月9日,双方逾期提交证据或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受理。江苏**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审法院确认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对《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的解除无效、退还竞价保证金20万元、解除《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共同赔偿江苏**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14621.75元。江苏**公司在本案中拟证明其损失的江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购货协议书》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7日,江苏**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8日。江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未有加盖公章,显示可能为现金发放工人工资。
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江苏**公司向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支付因重新招标订立合同的差额损失1143060.49元、因延期交货导致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额外产生的通航安全评估技术服务费暂计70000元、额外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暂计224850元、江苏**公司支付的20万元竞价保证金予以优先抵扣。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竞价采购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证人证言、通航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机械设备进退场交接验收表、结算计量表、合同应付款通知单、付款凭证、合同业务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等证据。
另查明:江苏**公司在本案第三次庭审过程中的法庭辩论阶段,要求对现已安装好的全部防撞设施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提交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对此回应称:“坚持庭审意见。另补充:我方认为江苏**公司当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我方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因为施工是有特殊性,施工单位只能按照图纸来施工,故不存在江苏**公司所指责的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变更设计的可能性,因为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方不是设计单位。江苏**公司称其已经到现场勘查,那江苏**公司应该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否则就是浪费司法资源。我方认为法院不应准许江苏**公司司法鉴定申请书。”本案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才收到江苏**公司邮寄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江苏**公司及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可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纵观全案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江苏**公司、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庭审诉辩的情况,江苏**公司违反其在《竞价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及《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的约定,江苏**公司在本案中违约情形十分明显,其在本案中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江苏**公司在其明显无理违约的情况下,仍然堆砌证据,申请追加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一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在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后提起与本案审理无关的司法鉴定评估申请,江苏**公司提供主张其损失的证据除部分差旅费票据及3月份工人工资表外,均形成于2019年3月31日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通知解除涉案的采购合同之后,江苏**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也没有加盖江苏**公司公章,且可能属于现金发放工资,有违财务管理制度,江苏**公司在明知其与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被通知解除后,仍然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合同,也显与常理不合,江苏**公司有提供虚假证据之嫌,一审法院对江苏**公司提供的证据理应予以严格审查,并对江苏**公司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训诫。退一步分析,即便江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属实,在江苏**公司与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的采购合同因江苏**公司违约被终止的情况下,江苏**公司仍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那显然也属江苏**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理应由江苏**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系江苏**公司违约,一审法院不应对江苏**公司在超过期限后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采纳,本案是否对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已安装好的全部防撞设施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江苏**公司恶意提出此司法鉴定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已予以训诫。
因本案系江苏**公司违约,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其与江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故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反诉要求确认《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江苏**公司未按其承诺向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担保,根据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的《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竞价采购文件》及江苏**公司的《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竞价采购竞价投标文件》竞价函的约定,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有权没收江苏**公司支付的竞价保证金20万元。由于江苏**公司违约,势必会给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工作造成被动,也会给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但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一定的随意性,故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等原则予以考量,酌情确定在由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没收江苏**公司已缴纳的20万元竞价保证金的基础上,再由江苏**公司另行赔偿20万元给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作为因江苏**公司违约而造成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的损失。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则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江苏**公司与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二、江苏**公司已支付给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的竞价保证金200000元由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予以没收(即归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所有)。三、江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00000元给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四、驳回江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0142元、反诉受理费30142元,均由江苏**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江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5组(详见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拟证明该司具备履约能力、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不具备解约权以及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解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利长大公司及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略),总体质证意见为否认江苏**公司举证拟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江苏**公司是否违约、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竞价保证金是否应不予返回、江苏**公司是否应赔偿20万元、江苏**公司是否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江苏**公司违反其在《竞价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及《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的约定,怠于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依合同第11.3款约定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没收竞价保证金。但该款约定的是“如由于江苏**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货物供应合同无法按时签署,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有权没收其履约担保,终止本合同,并且对由此给江苏**公司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结合其他条款,可以认定该合同并未有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解约后的损失责任承担约定,况且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在解约后迅速重新招标并已完成目标工程,竞价保证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公司还应在竞价保证金以外另行赔偿保利长大第二分公司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江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属江苏**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江苏**公司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未接纳江苏**公司的鉴定、调查等申请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江苏**公司在二审期间继续申请法院鉴定、调查等,本院认为其申请与本案的最后处理没有利害关系,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30142元、反诉受理费30142元,由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284元,由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4元,由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284元,由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祥瑞
黄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