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江苏博爱星(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9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根据二审开庭内容进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对交货时间该基本事实未作认定、未作查明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三)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将保证金予以抵扣,法院判决没收保证金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支持**公司的起诉请求并驳回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2017年7月,长大第二分公司通过委托内部邀请竞价形式对外采购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公司中标。2017年7月18日,**公司支付了20万元竞价保证金。2017年8月18日,**公司与长大第二分公司签订《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第11.3款约定如由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货物供应合同无法按时签署,长大第二分公司有权没收其履约担保,终止本合同,并且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或长大第二分公司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部分或全部货物,或**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的,长大第二分公司可向**公司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
合同签订后,长大第二分公司根据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但**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响应消极、人员管理混乱,因**公司怠于履行合同,长大第二分公司多次向**公司发函催促其履行合同,并向**公司明确表示不允许更改原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无法就**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合同金额增补;**公司对此于2018年8月24日回复称“无法完全按照竞价投标文件、设计图纸及合同要求进行该项目的防撞设施加工制作”,于2018年12月27日回函称要求给予宽限时间,于2019年5月中旬完成供货,并要求增加合同金额。2019年3月14日,长大第二分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前往**公司所在地实地考察了解情况,经与**公司负责人陈伟了解,得知**公司近年来因股东撤资、环保严打等多方面影响,导致公司资金断裂,工厂长期停工,后**公司搬迁至临时向其他工厂租赁的场所,并发现**公司根本没有按照竞标承诺投入所需的生产设备,且临近案涉货物交货日时仍然没有任何组织生产计划。长大第二分公司遂于2019年3月31日向**公司发函要求终止《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并保留向**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此后,长大第二分公司重新招标采购案外人供货涉案的防撞设施,现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桥墩防撞设施已由案外人生产制作并安装完毕。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认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并据此支持了长大第二分公司请求确认《清云高速西江特大桥复合材料防撞设施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的主张并无不当。
长大第二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包含:请求**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因重新招标订立合同的差额损失1143060.49元、因延期交货导致其额外产生的通航安全评估技术服务费暂计70000元及额外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暂计224850元,**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竞价保证金在上述请求中予以优先抵扣。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长大第二分公司在解约后迅速重新招标并已完成目标工程,**公司交纳的竞价保证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并据此判决竞价保证金归长大第二分公司所有亦无不当。**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邓 欣
书记员  周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