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58693444J。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芬,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展宏图救助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98053N。
法定代表人:刘礼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淋,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桥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磐能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660693041H。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展宏图救助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图公司)、原审被告中铁桥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桥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证《补充协议》是错误的,依法应不予采信。上诉人从未签署过该补充协议,对该补充协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从未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质证时明确表明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出具的代理词中亦明确表明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博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为由而认证该补充协议,明显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2020年5月16日《补充协议》原件与其诉讼时提交的2020年5月16日《补充协议》复印件明显不一致,复印件上无被上诉人印章及“刘礼海”签名,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及合法来源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分别在不同阶段、提供两个不同版本的《补充协议》,根本不符合常理,明显就是在关键证据上弄虚作假,欺骗法庭。另外,被上诉人同样在不同阶段、提供了两个不同版本的《支付担保》,也可以再次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上诉人对《支付担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不予认可。二、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补充协议》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20万元更是错误的。依前所述,该补充协议根本不应采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从协议字面上看,补充协议内容中并未明确涉案工程款经结算为120万元,更未写明上诉人放弃主张被上诉人工期违约的赔偿责任,也无将损失项目赔偿金额一并纳入总结算的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并非最终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中写到的“合同金额为120万元整”也仅是对当时签署的《洞庭湖大桥桥墩防撞设施安装合同》基本内容的描述,此合同金额仅是签订合同时的暂定总价,并非实际结算金额,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依法应扣减上诉人博泓公司代为完成的施工费用、被上诉人工期违约及安装质量问题等给上诉人博泓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三、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完工(过驳)证明回执单是对进出场时间等客观事实的记载。根据回执单,实际延误工期30天,因其延期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之大可想而知。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额外多支出的延期期间管理人员胡磊、潘才兴的工资及差旅费、灌装陶粒劳务人员差旅费、施工现场管理费、材料调度费、材料资金占用损失、利润损失等,也包括因被上诉人安装质量问题上诉人反复进行整改维修的费用损失,还直接导致总承包方即本案原审被告至今仍结欠11237190元工程材料款未支付给上诉人,利息损失更是巨大。上诉人主张全部损失按合同标的额的30%计算为36万元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扣减。四、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展宏图公司完成的一个防撞圈陶粒灌装工作而发生的30240元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展宏图公司承担。上诉人已经提供当时的发票原件及现场照片为证,与被上诉人工程延期的事实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事实。五、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未到付款节点,目前尚不用支付,合同总价的5%。
展宏图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支付担保》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该《补充协议》上有上诉人江苏博泓公司、和被上诉人展宏图公司的盖章,该印章真实,且双方均在签约代表处进行了签字,由此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2.《支付担保》该支付担保协议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胡磊的签名、上诉人加盖的印章、中铁桥隧公司员工杨文爽的签名,以上签名和印章均系真实的,因此该份支付担保协议有效。二、工程结算金额正确,双方在《洞庭湖大桥桥墩防撞安装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12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亦再次确认本次工程价款为120万元,且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已达支付节点。1.原审法院认定洞庭湖大桥工程款为120万元,认定事实正确在《航道标准化建设桥梁防护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2.1条明确约1、适间范围,“本合同采取包干总价,合同总金额计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该合同上明确了系包干价。此外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再次明确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20万元,且对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而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暂定价格。2、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一足额开具发票,上诉人应当按约定付款。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延期完工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与答辩人无关。因上诉人负责的打入钉子和胶水需要大量人工作业,因上诉人在该作业中安排不合理,人员安排不足,才致使工期延误,故延期完工亦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在合同第3.1条中亦有明确约定“由于业主或者甲方原因,施工工期顺延的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据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完工答辩人得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工程完工后的项目完工证明回执单上也未言及工程延期的问题,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完工之后,在《补充协议》双方办理结算时,并未涉及到延期完工问题,仍确认合同金额为120万,故上诉人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了本案涉案工程,且仅举示了相关发票,未举示任何支付凭证,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该费用。
中铁桥隧公司陈述称,中铁桥隧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展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博泓公司支付工程款95.5万元;2、由博泓公司支付小船燃油费8320元;3、由博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以963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完止按LPR的1.3倍计算;4、由中铁桥隧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泓公司、中铁桥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博泓公司(甲方)与展宏图公司(乙方)签订《航道标准化建设桥梁防护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1.1)本次合同涉及对洞庭湖大桥桥墩防撞设施安装项目的防撞设施定制件进行安装,所有复合材料防撞设施与配套的化学螺栓均由甲方提供并运输到施工现场,乙方施工为清包工带施工作业机械方式;……第2条(2.1)本合同采用包干总价,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2.2)付款方式:(1)根据总承包方付款进度进行付款;(2)甲方支付乙方每笔款项前,乙方应提供等额发票给甲方,见票付款;……第3条(3.1)工程期限为30日,乙方应于2019年8月4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5日完成甲方分配的施工工作并完成所有的施工工作,由于业主方或者甲方原因,施工工期顺延的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2019年9月12日,(甲方)中铁桥隧、(乙方)博泓公司、(丙方)展宏图公司签订了标题为“支付担保”的协议,协议约定:“1、丙方2019年9月16日前完成所有防撞圈安装,2019年9月18日前完成所有陶粒灌注(乙方保证陶粒供应并协助陶粒灌注);2、在完成第1项工作的情况下,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丙方相关费用,甲方直接支付相关费用给丙方,视同乙方收到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蒙华铁路洞庭湖特大桥桥墩防撞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费用”。工程完工后,博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磊向展宏图公司出具“项目完工(过驳)证明回执单”,该回执单上注明“洞庭湖大桥桥墩防撞设施安装项目的进场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出场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备注:洞庭湖大桥安装8个桥墩防撞圈,该次项目工程安全有序,已全部完工”。后博泓公司共计向展宏图公司支付24.5万元工程款。2020年5月16日,博泓公司(甲方)与展宏图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洞庭湖大桥桥墩防撞设施安装》,合同金额为120万元整;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公安长江大桥桥墩防撞设施安装》,合同金额为55万元整;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金沙江公铁两用大桥桥墩防撞设施吊装安放》,合同金额为55万元整。四方已于2019年12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了129万元整。为此,双方对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施工期间租赁的手糊小船租赁费暂由乙方代甲方支付,小船的燃油费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完毕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小船租赁费;2、乙方在2019年9月30日前,已经完成三个大桥防撞圈安装所有项目。甲方承诺在收到业主单位安装工程款后,7天内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或最迟在2020年8月31日前至少向乙方支付前述工程余款50万元以及燃油费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该补充协议已由双方签约代表签名及加盖各方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博泓公司是否应向展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损失;二、展宏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博泓公司是否应向展宏图公司支付燃油费;四、中铁桥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博泓公司是否应向展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博泓公司与展宏图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航道标准化建设桥梁防护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根据总承包方付款进度进行付款”,但双方在整个工程完工后续签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补充签订的合同内容视为对前一份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依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博泓公司以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博泓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洞庭湖大桥桥墩防撞设施安装项目已全面完工,并由发包单位博泓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项目完工证明,展宏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博泓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博泓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展宏图公司要求博泓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的数额,博泓公司辩称已支付30万元,展宏图公司认可24.5万元,博泓公司对另外的5.5万元已履行支付义务提供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法院认可博泓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为30万元。展宏图公司未按照与博泓公司签订的《航道标准化建设桥梁防护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施工任务,虽然博泓公司在完工后的《补充协议》中承诺仍然按照120万元的总价款付款,但展宏图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要求明显不合理,故展宏图公司要求博泓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展宏图公司的行为是否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展宏图公司确实未按照与博泓公司签订的《航道标准化建设桥梁防护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施工任务,但该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且在工程完工后“的项目完工证明回执单”也未言及工程延期的问题;在2020年5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仍然约定工程款为120万元,故博泓公司提出要求展宏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博泓公司提出的工程中的部份灌装项目由其完成,造成的挖机租赁费及劳务费等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博泓公司是否应支付燃油费的问题,展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明”中写明“救助806轮在洞庭湖大桥工地施工小船加油1.3吨”,以证明施工期间存在小船的燃油费,但展宏图公司与博泓公司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就约定“小船的燃油费由乙方(展宏图公司)自行负责”,依据补充协议,小船的燃油费应由展宏图公司自行承担。故展宏图公司要求博泓公司承担小船燃油费83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桥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支付担保》是附条件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只有展宏图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的前提下,中铁桥隧才履行支付义务,但展宏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支付担保》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展宏图公司要求中铁桥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博泓公司向展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二、驳回展宏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8433元,由展宏图公司承担1000元,博泓公司承担174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博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洞庭湖项目防撞设施安装工作劳务合同(8个圈);
2、公安桥项目防撞设施安装工作劳务合同(5个圈);
3、2019年12月4日洞庭湖项目防撞设施安装工人劳务费发票,金额269197.5元;
4、2019年12月4日公安桥项目防撞设施安装工人劳务费发票,金额73775.52元;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150000元;
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179940.12元;
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13032.9元;
8、洞庭湖项目、公安桥项目防撞设施安装工人考勤及劳务费用明细表;
9、周春英出具的收款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
10、胡磊出具的周春英带班组人员负责洞庭湖项目、公安桥项目安装工作及工作时间的证明;
11、洞庭湖项目、公安桥项目安装工人出具的委托周春英代领劳务费用的证明。
证据1-11拟共同证明:因展宏图公司拖延工期、要挟涨价未果拒绝施工,博泓公司无奈之下另行聘用劳务人员进行洞庭湖项目、公安桥项目防撞设施的安装工作、陶粒卸载、罐装,因此发生劳务费用,洞庭湖项目劳务费为269197.5元,公安桥项目劳务费用为73775.72元,该劳务费用博泓公司已实际支付,应由展宏图公司承担,结算时应予扣除。
12、博泓公司致中铁桥隧公司的催款函,证明因展宏图公司安装进度延期、存在质量问题等导致中铁桥隧公司停止付款,欠付金额达1300万元,给博泓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资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应由展宏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3、中铁桥隧公司对催款函的回复函;
14、中铁桥隧公司关于维修渗水防撞圈的函;
证据13、14拟共同证明:证明中铁桥隧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证明展宏图公司安装质量存在问题,公安桥项目一个防撞圈已经渗水下沉、需要维修的事实,维修费用应由展宏图公司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
展宏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对证据1,(1)该份合同系博泓公司与案外人周俊高签署的,与本案无关,展宏图公司亦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2)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是在展宏图公司完工出场之后,与展宏图公司无关。即使该笔费用实际产生,这也是博泓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与展宏图公司无关。(3)展宏图公司只负责洞庭湖大桥中很少一部分工作,江苏博泓公司自己也在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作业,也将该项目中的一些其他工程分包给了他人来施工,不能将分包给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计算至展宏图公司上。(4)该合同显示的劳务分包,根据博泓公司与展宏图公司之间的约定,双方之间合同本就不包含劳务,劳务是需要博泓公司自己提供或委托其他公司提供的,本就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对证据2,(1)该份合同系博泓公司与案外人周俊高签署的,与本案无关,展宏图公司亦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2)该份劳务合同显示的安装内容是“公安大桥防撞设施安装工作”,并非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无本案无关。对证据3-7,即使该笔两笔费用真实发生,但也不应由展宏图公司承担,劳务分包本就是博泓公司的职责,不包含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且公安大桥项目的费用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对证据8,该表格无任何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且公安大桥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展宏图公司不认识周春英,与周春英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10,胡磊系江苏博泓公司员工,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该说明未载明出具的时间,存在时间伪造的可能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催款函的内容并未显示安装进度、质量问题等,仅是在催促中铁桥隧公司付款,达不到江苏博泓公司的证明目的。此外,在庭审过程中,中铁桥隧公司陈述,已经付款完毕。对证据13、14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催款函回复函中关于洞庭湖大桥的内容仅是“进行排查,确认是否存在漏水的情况”,而并非博泓公司所说的存在漏水的情况;蒙华公安大桥的函无本案无关,该份函件中不涉及任何与本案洞庭湖大桥相关的内容,其产生的任何费用都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中铁桥隧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11,博泓公司与展宏图公司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处理我方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我方于2020年12月21日回函作出答复:博泓公司12月8日来函诉求付款13196477元于10日内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重新申请应付费用。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洞庭湖项目2020年12月8日发函所述欠款95.9287万元,该笔款项我公司在2021年2月4日已经支付。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亦未提交拟证实的事实在实施之前或之后及时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其金额。二、应付工程款是否应扣除质保金及其金额。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案涉工程款是否应扣减上诉人代为完成防撞圈陶粒灌装工作而发生的30240元的费用。
关于焦点一,该争议评判的核心在于《补充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其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为:1、该协议真实性不属实。2、协议的内容并非最终结算,合同金额为“120万元整”也仅是签订合同时的暂定总价,并非实际结算金额。经审查,关于第1点,案涉《补充协议》上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点,双方在补充《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洞庭湖大桥桥墩防撞设施安装》,合同金额为120万元整。同时,协议又约定了甲方承诺在收到业主单位安装工程款后,7天内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或最迟在2020年8月31日前至少向乙方支付前述工程余款50万元以及燃油费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从上述内容来看,双方对于付款的期限已经作出的明确的约定,而有关案涉合同付款的内容除原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外,并无其他金额予以对应,并且原合同约定该120万元属于包干总价,故此,该《补充协议》明确的付款内容可以确认为就是该120万元。上诉人提出该120万元不能作为付款金额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未到付款节点,目前尚不用支付全部款项。经审查,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以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航道标准化建设桥梁防护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且在工程完工后的“项目完工证明回执单”也未言及工程延期的问题;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就工期延误向被上诉人进行催告或是予以明确的证据;在2020年5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仍然约定工程款为120万元,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博泓公司提出的工程中的部分灌装项目由其完成,造成的挖机租赁费及劳务费等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并且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代为完成部分灌装项目之前或之后及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3元,由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伏宇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