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阳光智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瑞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阳光智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5243号
原告扬州瑞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谈如东。
委托代理人徐广招,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鼎太风华**17-01,经营场所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锦东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宝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云峰,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锦东国际****。
原告扬州瑞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瑞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如东、委托代理人徐广招,被告山西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瑞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房安装锅炉脱硝装置工程服务合同一份,总金额为33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到现场,清点完货单,付款卸车,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合格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被告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加工制作业务,并如期发货到现场。在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卸货时,被告称卸货后立即付款,请求先行卸货。从友好合作角度出发,原告同意了卸货请求,卸下了所有货物,但被告却未依照承诺给付40%货款。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另找他人对原告制作的产品进行了安装,并使用至今。除预付款99000元外,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综上所述,并结合被告自行安装的事实,原告自愿让减20%的安装款,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山西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基本上和原告陈述的一致,当时沟通完货款延迟支付以后甲方要求尽快安装,原告说必须付款40%才能安装,2019.12.10左右甲方一直督促我们安装,我们自行安装之前也告知了原告。我们现在可以与原告核对一下货款金额,原告主张的数额还有质保金,货款有多少我们就付多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原告扬州瑞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锅炉房安装锅炉脱硝装置工程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4X4锅炉SNCP脱硝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包工包料,原告负责设备设计、制作、安装及附属设备采购与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30000元,关于付款约定为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到现场,清点完货单,付款卸车,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合格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被告无息支付;以及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99000元,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加工制作业务,2019年8月27日原告经设备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40%的货款。此后因欠付货款问题,原告未安装设备,被告自行找了其他人进行安装,案涉设备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核减20%的安装费用及预付款外的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验收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对质,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扬州瑞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锅炉房安装锅炉脱硝装置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未进行设备安装,后被告自行安装设备并使用至今,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预付款99000元、安装部分费用66000元之外的其他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瑞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