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9151号
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工业园区长春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7854168XX。
法定代表人:刘培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安徽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40894855R。
法定代表人:邱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章兵,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合肥肥西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被告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1040.2元,自2018年5月7日起,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11月7日,利息暂计890836.8元,其余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暂共计3011877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强力学府名都”一期项目供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利辛县侧。按照工程面积包干计价,每平方米86元。2019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供电施工合同签署增补协议:一是总工程施工面积经双方确认为23万㎡;二是经过验收合同已经超过两年,质保期已经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署对账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愿支付原告欠款2121040.2元,并自2018年5月7日其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强力学府施工合同及增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署供电施工合同,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为23万平方米,同时确认该工程的确符合的事实;
证据三、原、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有权按照该协议内容主张对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欠的这个钱,工程款数额应该是对的。原告到现在欠被告200多万元的发票,公司的房子以前是处于抵押状态,公司把钱还了但是没有办理取消抵押,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公司马总跟被告办理对接手续,对方一直没有处理,后来原告方把被告的公司房子查封了。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事情,被告一定会兑现。如果被告没做涡阳的项目上述款项就是正确的。
被告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强力学府名都”一期项目供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强力学府名都”项目供电工程,工程总面积20万平方米,分期施工、分期付款、分期送电,按双方确认的供电施工图,以包干价:¥86(捌拾陆)元/㎡计算,总价约壹仟柒佰贰拾万整(¥17200000)元,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及要求、工程工期及送电时间、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强力学府供电施工合同增补协议》,对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强力学府供电施工合同》做以下增补,内容如下:“1、因原合同按20万平方米计算,单价为每平方86元,现施工23万平方米,单价不变,原合同金额由1720万元,变更为1978万元整,即大写人民币:壹仟玖佰柒拾捌万元整。2、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乙方开具税务发票,甲方付至95%,前期20万元平方米已经验收通电两年有余,质保金86万元已经到期,应付清。后增加的3万平方米工程款258万元,均已经验收通电,245.1万元也应付清,余12.9万元(258*5%=12.9万元)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其他事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4、本增补协议与原合同同等有效,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质保金付清后为止。……”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徽天通与安徽强力、安徽富雅印刷对账单》,内容为:“1、截止到2021年1月29日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力学府项目工程款人民币贰仟叁佰壹拾玖零玖仟零玖拾捌元捌角(¥23109098.8)。贵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元贰角(¥1991240.2)。2、截止到2021年1月29日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安徽富雅印刷有限公司富雅印刷厂项目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贵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129800)。上述是安徽天通公司与安徽强力房地产公司、安徽富雅印刷公司关于强力学府项目和富雅印刷厂自行核对的对账事宜,对于上述欠款双方做了以下约定:强力公司用名下的沿街商铺作价130万元抵付给天通公司(强力沿街商铺C12#106、107商铺251.14㎡),富雅印刷厂129800元以及强力地方剩余工程款691240.2元都由强力公司自愿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强力公司应于2021年3月20日前办理备案,2021年4月30日前办理不动产权事宜(强力负责提供办证手续如开购房发票等相关事宜),超过该日期未办理备案、房屋过户事宜视为工程款抵房协议作废,按欠款2121040.2元支付(该欠款从涡阳工程款里扣除),如若强力公司未给我们做涡阳工程,以上2121040.2元工程款照常支付给我公司,并自2018.5.7日起按月息一分加收逾期利息,本协议一式二份,如双方有争议,可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约定。”该对账单签订后,对账单中的房屋没有办理备案、产权过户等手续,双方亦未对涡阳工程进行合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强力学府名都”一期项目供电施工合同》、《强力学府供电施工合同增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约定超过2021年3月20日、2021年4月30日未办理备案登记、房屋过户事宜视为工程款抵房协议作废,因未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故被告理应按照对账结算的欠款2121040.2元支付,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210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明确约定自2018年5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欠被告200多万元发票,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未来处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10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21040.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5元,减半收取15448元,由被告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