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5394号
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工业园区长春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7854168X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恒策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95CC7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通公司)诉被告无锡恒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恒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恒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签署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材料款50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署电缆“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材料款,合同约定签署合同后10天发货,但被告至今未能发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材料款。
被告无锡恒策公司辩称: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第一条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合同签订后,预付20%,付至总货款的50%发货,2019年10月27日前付清全款。合同总价为762000元,天通公司于2019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我公司支付50000元的定金后,我公司为天通公司生产所需规格的电缆,并于9月中旬已经做好并将订单做好的情况告知天通公司业务负责人康淑影(微信号天赢仓库),要求天通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并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向天通公司发催款函,天通公司收到催款函但迟迟没有回复,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双方合同没有正常推进,天通公司违约在先,责任在天通公司,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50000元的定金不予退还。上述事实我司与天通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止2022年8月10日,天通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712000元,我司保留追究天通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天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恒策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出卖人:无锡恒策公司与买受人:安徽天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买卖电缆的型号、数量、单价和价款,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发货,卸货事宜由需方负责,第三条约定,运输及运输保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本合同签订后,预付20%,付至总货款的50%发货,2019年10月27日前付清全款。同时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天通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支付无锡恒策公司款项50000元,无锡恒策公司至今未发货,现安徽天通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无锡恒策公司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通公司与被告无锡恒策公司自愿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安徽天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9月4日支付被告无锡恒策公司款项50000元,后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致使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案中对于原告安徽天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安徽天通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虽然被告无锡恒策公司辩称为定金,且原告安徽天通公司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定金应不予返还。对于该辩称,本院认为,从被告无锡恒策公司提供的催款函显示,案涉该50000元款项被告无锡恒策公司自认为预付款,而非定金,该自认与原告认识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安徽天通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无锡恒策公司并未实际发货。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安徽天通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于原告安徽天通公司要求被告无锡恒策公司返还已支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无锡恒策公司辩称,原告安徽天通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无锡恒策公司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无锡恒策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恒策电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无锡恒策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无锡恒策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