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403民初7371号之一
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工业园区长春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7854168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旅(集团)淮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洛河大道东侧山南城市综合体项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571412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青旅(集团)淮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天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