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86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号*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罗亮,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梅,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双丰西路*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江元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一段*号**幢*单元*楼*号。
负责人:江声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劳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有建设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互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友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梅到庭参加诉讼,互有建设公司和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归还富友劳务公司为其作为担保人向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融资担保公司)连带清偿的5206643元;2.互有建设公司在担保责任内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互有建设公司支付富友劳务公司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互有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与瀚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瀚华融资担保公司为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公司的融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富友劳务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与瀚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富友劳务公司为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该笔债务向瀚华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7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就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与瀚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作出了生效判决,判令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偿还瀚华融资担保公司归还上述债务共计5206643.03元,并判令富友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瀚华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冻结了富友劳务公司公司账户,于2017年9月21日从富友劳务公司划走执行款项。互有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就富友劳务公司对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综上为维护富友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庭审中,富友劳务公司明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从其公司账户划走执行款项682400.08元。
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和互有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富友劳务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所述的,2014年7月31日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与瀚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瀚华融资担保公司为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公司的融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富友劳务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与瀚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提供该笔债务的反担保。2016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就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与瀚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作出了生效判决,判令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偿还瀚华融资担保公司归还上述债务共计5206643.03元,并判令富友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予以认可,是真实的,具体执行款项金额需根据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富友劳务公司所述的互有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就富友劳务公司与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瀚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责任为富友劳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不是事实,互有建设公司没有与富友劳务公司签订任何的《保证反担保合同》;3.对富友劳务公司对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富友劳务公司实际代偿的金额(执行划款金额为准)为准,承担偿还责任,没有实际代偿部分不应承担;4.对于富友劳务公司诉讼请求第2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签订该合同;对富友劳务公司诉讼请求第3、4项不予认可。
互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请求:1.确认《保证反担保合同》不成立;2.反诉诉讼费用由富友劳务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互有建设公司没有与富友劳务公司签订过《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的落款加盖了双方法定代表人江元超、陈利彬名义的私人印章,但互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元超从未和富友劳务公司签订过此类合同,更未授权他人与富友劳务公司签订过此类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互有建设公司直接对富友劳务公司承担巨额债务,而互有建设公司不能取得任何利益。自己单方承受巨大损失而无任何收益,这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互有建设公司于2012年成立后至2015年期间,富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利彬与互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元超是亲戚关系(表兄弟关系),陈利彬即使在没有担任互有建设公司的总经理后,也可以随意到互有建设公司的驻地。所以如果合同上的该印章是真实的,则一定是被盗盖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不成立。综上,富友劳务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富友劳务公司辩称,1.互有建设公司与富友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的欺骗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互有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互有建设公司印章,且互有建设公司提出印章是被盗盖没有任何的证据。富友劳务公司向互有建设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完全是出于亲戚关系考虑,互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告诉富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瀚华融资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中有自然人和房屋抵押担保,互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富友劳务公司承诺在没有款项进行执行的情况下,先执行房产。本案诉争反担保合同是在富友劳务公司对判决对瀚华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双方才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本案所形成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是基于双方公司法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才要求互有建设公司承担反担保,所以反担保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述称,1.对互有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2.互有建设公司从未和富友劳务公司法人商量有关保证责任追偿的事宜,也没有商量过所谓的保证反担保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瀚华融资担保公司与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锦江民初字第7325号民事判决,富友劳务公司在该案中向瀚华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富友劳务公司向瀚华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清偿金额,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了(2017)川0104执17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扣划富友劳务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44×××65账户的存款682400.08元。另经本院核实,本院实际扣款金额亦为682400.08元,并向富友劳务公司出具了案款票据。
2017年7月22日,富友劳务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与互有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因担保人瀚华融资担保公司为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向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富友劳务公司依据【630014-单反保证字00713-03】《保证反担保合同》向瀚华融资担保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互有建设公司为富友劳务公司向担保人瀚华融资担保公司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提供保证反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担保人瀚华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富友劳务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富友劳务公司向主合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为3年,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合同加盖了富友劳务公司和互有建设公司公司印章及法人私章。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富友劳务公司与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小梅律师作为富友劳务公司代理人。2017年12月18日,富友劳务公司向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富友劳务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主体信息、(2015)锦江民初字第7325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4执17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是富友劳务公司向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的追偿权及其范围。本案富友劳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文书,向瀚华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现富友劳务公司向债务人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追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富友劳务公司仅实际代偿682400.08元,其追偿权应以实际代偿金额为限,其诉请按照判决承担金额认定其追偿权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应向富友劳务公司支付682400.08元。
其次关于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效力。本案互有建设公司反诉称该合同不成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反诉理由为互有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江元超未签订案涉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同时互有建设公司亦辩称富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彬于2016年之前担任过互有建设公司的经理,可能存在陈利彬能够掌握印章的情况盗盖,若印章是真实的,也是陈利彬基于特殊身份关系盗盖的。本案互有建设公司虽有上述辩称意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仅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本院结合双方诉辩事实,对于互有建设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确认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互有建设公司诉请确认《保证反担保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友劳务公司诉请互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首先是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本案富友劳务公司为实现其追偿权委托了律师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但富友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双方就律师费负担有合同约定,故其诉请重庆十建成都分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互有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因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互有建设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富友劳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富友劳务公司诉请互有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富友劳务公司诉请标的为5206643元,而本院支持标的为富友劳务公司实际代偿金额,故律师费应按实际支持标的予以确认,682400.08元/5206643元*100000元=131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682400.0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追偿;
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10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73元,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尧
记录员 郭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