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4执4289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188号1栋1单元110号,机构代码:91510100693677654k。
申请执行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一段9号17幢1单元8楼1,机构代码:91510104684592739D。
申请执行人: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武侯区武侯大道双丰西路,机构代码:915100005975012453。
本院在执行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有677414.41元,利息,律师费13106元,案件受理费24473元,保全费500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丽红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陈正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高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