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百和镇楼坊嘴村二社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98564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丰西路1号20幢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汪元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小菁村五组。
经营者:廖长海,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910757。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有建工)、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久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系管理人员,按月领取工资,代表公司组织、管理施工班组及租赁建筑材料;2.上诉人推出后,互有建工与租赁站延续了租赁关系直至工程完工;3.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模式为基层组对项目管理组负责,项目管理组对工程承包方负责,工程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二、即使认定上诉人独立承担租赁责任,承担租赁债务,那么该债务也是经债权人同意后转由互有建工承担。
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二审答辩称,租赁合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作为承租方,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上诉人,上诉人强调所谓的债权转让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三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证明被上诉人租金应当向四川互有建工主张。
被上诉人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拖欠的租费201,817.05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60,5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因观山湖区观府壹号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共同作为承租人与原告久丰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日租金分别为钢管1.6元/吨、扣件0.0048元/吨、顶托0.015元/支、顶筒0.015元/支、大头管0.02元/支,赔偿价格分别为钢管7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7元/支、顶筒7元/支、大头管12元/支。计量标准钢管260.41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支/吨。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委托签收人有“蔡昌权、杨应红、陶永坤”。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及费用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条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愿为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共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尾页签章处,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名,被告互有建工在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陆续向项目工地发送建筑物资,至2016年3月29日止,共发送钢管819.548吨(注原告陈述数量为819.4222吨)、扣件130,792套(注原告陈述数量为130882套)、顶托7,700支、大头管和顶筒9,266支,承租方收货人包括***、孙玉芹、***、何安明等签字。从2015年10月23日起,承租方陆续返还所租赁的建筑物资,至2016年1月28日,归还钢管188.438吨(注原告陈述数量为190.2023吨),扣件26039套,顶托4,300支,大头管及顶筒4,344支。截止2016年3月29日,承租方尚余钢管631.11吨(原告自认629.2199吨)、扣件104,753套、顶托3,400支、大头管4,922米未归还。原告陈述对以上未归还的材料已另作处理。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3月止,原告每月最后一日均根据双方收发货凭证制作租金费用结算表一份,承租方处由何安明签名。截止2016年3月31日,承租方所租赁物资累计产生租费201,817元,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4月16日,***与案外人杨应红、王淑琼三人向中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组团三期江声学出具《自愿退场承诺书》一份,载明三人自愿退出观府壹号一组团三期项目施工,确认了江声学应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2018年4月19日,被告互有建工出具承诺书,载明“致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于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一体合同,我公司承诺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金额,经确认无误,如果我公司所挂账金额未含期间租赁费用,我公司承担该租赁费的所有支付责任。特此承诺承诺单位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该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二人在2016年4月就已经退场,且退场时已与被告互有建工针对前期产生的租费进行约定,由互有建工一并支付,且原告知晓这一情况后同意与互有建工继续合作,并且原告与互有建工另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为此,二被告提交了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自愿退场承诺书》和2018年4月19日被告互有建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其该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陈述仅为单方意见,原告并未对其意见予以认可,而其提交的《自愿退场承诺书》所出具的对方当事人为江声学,并非被告互有建工,也非原告久丰租赁站,且该退场承诺书上未加盖有被告互有建工的公章,江声学与互有建工是何关系无法查实,从内容上也无法看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欠租费由互有建工支付的意思表示;二人提交的互有建工出具的承诺,该承诺行书对象为久丰租赁站,久丰租赁站是否收到该承诺书无其他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永丰租赁站对该承诺书未予认可,且也未承诺书上所载内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加之承诺书原件仍在***、***手中,故二被告提交的两份承诺书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和***也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则二人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金额支付租金及相应费用。双方结算至今已有两三年的时间,被告***和***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所载,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付的租费共计201,817.05元,被告***、***虽然提出该费用应由互有建工支付不应由其支付,并表示对于结算及架料的收发在其退场后不清楚的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由互有建工支付的意见,前文已述,此外,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费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而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该欠付租费金额有误,则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60,545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未支付租费情况属实,确实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若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此金额为原告主动调整降低按欠付租金201,817.05元30%主张,结合本案违约情形以及二被告逾期支付租费的时长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互有建工在案涉租赁合同中以担保方身份加盖公章,其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十条担保条款对担保方的担保方式及范围均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约定,被告互有建工对被告***、***因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欠付租金及费用共计201,817.0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60,545元。四、被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向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原告预交5,233元),由被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明强、***辩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只是公司组织管理者的上诉理由,《建工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载明的是二上诉人,即便二上诉人有其他身份,也不能否定其承租方身份,其仍然应当履行承租方义务。关于上诉人所称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债权人同意,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可
审判员 庞敏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