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04民初8634号之二
申请人: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梅,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双丰西路。
法定代表人:江元超。
被申请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一段9号17幢1单元8楼1号。
法定代表人:江声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财产在5206643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诉讼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总财产在5206643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尧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要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