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5民初1628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五组。
经营者:廖长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910757。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道双丰西路1号20幢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江元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贵阳久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互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阳久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互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久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2月8日被拖欠的租费共计951213.09元;之后未归还材料每日租金按36.8元计算至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扣件9199个;若不能返还,则按退还时市场价格进行赔偿;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对材料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和材料损坏赔偿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如期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应付租金1351213.09元,已付40万元,尚欠951213.09元。原告出租钢管356087.4米、扣件262565个、顶托14048支、大头管5622支、工字钢810米,被告未归还扣件9199个,未归还的材料租金从2018年2月9日起每日按36.8元计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四川互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因承建“中电地产·观府壹号”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并对材料名称、租赁单价、规格、租金给付方式、材料损坏赔偿以及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应付租金1351213.09元,已付40万元,尚欠951213.09元。原告出租钢管356087.4米、扣件262565个、顶托14048支、大头管5622支、工字钢810米,被告未归还扣件9199个。
上诉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报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委托书、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一、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第三、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36.8元支付未归还材料租金直至返还材料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已请求解除合同,故被告理应返还占有的材料,若不能返还的,则应按每个5.5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并支付返还材料前的租金,但该部分租金最多只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2018年2月8日以前的租金951213.09元,2018年2月9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日36.8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扣件9199个,若不能返还则按每个5.5元进行赔偿;
四、被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久丰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互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可
审判员*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