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昆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合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4)鄂1024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鄂1024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在已依法确认案涉物资材料采购合同无真实性的情况下,仍以该不具备真实性的合同中的并非上诉人处员工的***的签字及项目部公章来推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理由与判决书中的认定自相矛盾。其次,某甲公司自始均认可与被上诉人间进行合作,也认可支付应付价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支付过项目价款来推定上诉人认可***签字的结算单,实属错误。再次,一审判决以另案涉及上诉人的案件判决中***存在对账行为推定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实属牵强且错误。关于本案,上诉人一直有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没有恶意推脱不予支付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所支持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没有结算,上诉人一直在联系被上诉人统计结算,但被上诉人以***已签字结算为由拒绝,此情况并非上诉人不愿支付对应价款。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认定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对利息计算是错误的,应该按照2022年1月19日计算的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441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材料款本金14412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乙公司诉称,2020年3月28日,乙***乙公司(供方)与甲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科技化学品生产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承接的湖北某某科技高效新型农药中间体及精细化学品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砖、砂、碎石等物资及道路机械服务等。该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印章。某甲公司对合同签订不予认可。2021年9月28日,***与***对账后,***在“湖北某某科技项目***工程量对账统计明细表”备注“对***的结算对账统计额分项总价属实(详见每月结算明细)”,该明细表中载明总结算价为2771271元。某甲公司认可***系案涉项目包工头。另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1330000元,某甲公司不持异议。2023年1月13日,某甲公司曾委托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代发工程款项12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某乙公司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实际并未支付1200000元。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7年5月登记成立,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某甲公司于2015年1月登记成立,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 还查明,本院审理(2023)鄂1024民初139号***与某甲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查明“***与某甲公司现场代表***就***涂料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湖北某某科技精细化化学品生产项目***涂料施工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1》《湖北某某科技精细化化学品生产项目***涂料施工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2》”。该案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仅对合同履行后确认的合同量存在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量对账统计明细表”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欠付合同价款及利息认定?关于案涉“工程量对账统计明细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并非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在履行案涉合同时,理应核实合同签订人员身份、有无代理权限、是否系职务代理等。从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来看,不足以证实***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并非职务代理行为,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对账行为系经某甲公司授权或追认。***虽不具有核对账目的代理权限,但结合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合同履行经过及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合同履行事实,***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1.案涉合同履行系某乙公司与***洽谈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对账明细表中已付款项中含有某甲公司已支付款,某甲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在后续履行中曾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3.另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中,***代表某甲公司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核对结算工程量。***作为合同签订人,在合同履行后又在对账明细表中予以备注签字,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其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扣除已付价款,尚欠14412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自认事实,双方合同履行内容不仅仅为工程物资原料供应,还含有工程机械服务费用,双方实际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并非单一的物资采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于2021年9月18日办理了对账,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某甲公司亦在积极履行付款责任,不排除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变更调整。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1441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412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85.7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认定的货款及利息是否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并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公司未对其行为进行授权。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中,该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某甲公司认可该项目借用其公司资质,***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故某乙公司与作为合同签订人的***进行对账,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后某甲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亦可视为认可***的对账行为,因此***的对账行为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案涉对账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物资材料采购合同》载明,所需材料全部供应完毕,一个月办理完结算手续,三个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故一审酌情从某甲公司委托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付款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即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加重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44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