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安顺通铁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铁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580号 原告:*****铁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黄浦铁路小区5栋3**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7日出生,*****铁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市。(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148885号关于第46778566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第46778566号。 引证商标注册号:第15413108号。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1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1月9日。 开庭时间:2021年11月2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并非唯一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并未构成类似服务。 另查,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67期商标公告,2021年11月13日)。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由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67期商标公告,2021年11月13日)。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48885号关于第46778566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铁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46778566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铁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