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立、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02民初750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立,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XX,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中段(前****)。
法定代表人李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立、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2018年2月经人介绍给被告*国立干活,*国立干的是鑫辰建筑公司承包的新都汇12号楼工程项目,原告从事建筑方面相关工作,但被告一直拖欠民工工资,原告及其他民工多次要求,被告称因项目与发包方未结算清楚,工程款未到位,仅向原告开出工资条并出具证明。虽有欠条在手,但被告仍表示要等项目结算完后,才能支付工资。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劳动报酬未果,为此成诉。现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立辩称,***与原告从前并不认识,是我手下管理人员施伦齐领的工人安排在我承包的工地工作,欠发工人工资证明是我本人签字,但仅是证明人,认可工人工资数额,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国立拖欠工资,工人工资应由驿城新都汇实际建筑方支付。我与新都汇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包的有活,但与工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工程开发商华怡酒店向我支付过20万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未支付。
被告鑫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西安华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工人由华怡公司负责安排,农民工安排及民工工资均由华怡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原告与***均没有和鑫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与鑫辰公司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工人工资不应由我公司发放,对欠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是鑫辰公司的劳务者及工资拖欠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赵国立与西安华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新都汇12#”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驿城新都汇12#楼”项目。后赵国立方管理人员施伦齐安排民工***前往该公司劳动;工程结束后,***应向***结算工资2078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欠工人***等在驿城新都汇12#楼砌墙工资款贰万零柒佰捌拾元整。(20780);证明人:施伦齐;证明人:***;2018年6月6日。经追要无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驿城新都汇12#楼承揽的工程提供砌墙劳务,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由赵国立方管理人员安排劳动,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国立提供劳务后,经原告与被告*国立结算,被告*国立拖欠原告20780元劳务报酬,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7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鑫辰公司并没有实际的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国立辩称其与新都汇等方工程款余款未结算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推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若仍有余款未结算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0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国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