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民终4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中段(前****)。
法定代表人:李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霞、被上诉人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其支付工资41300元部分,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对该起纠纷认定事实错误,有违客观、公正。一审判决未查清发包方、承包方是谁,对于建筑工程劳务纠纷,应当查清具体发包方、承包方才能对案件进行细节审查;一审判决免除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的责任错误。其在本案中的角色是包工头,即便西安华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和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且有条款约束,但不能摆脱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的责任,二公司之间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其认可收到过华怡公司20万元的工程款,但其只负责干活并收钱,其不理会钱是谁打的,只需收到项目部告知发放工程款并将工程款转发给农民工即可。对于是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还是华怡公司出钱,均不是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免除责任的条件。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关联的是华怡公司,其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华怡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并未受理,未保障其合法权益。
周陶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其与*国立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并及时进行结算,***向其出具拖欠劳务费的证明,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向***主张劳务费支付。***与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华怡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不能免除***对其劳务费支出的义务。
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对周陶气出具有欠条,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在一审庭审中,***和其都向法院提交了***和建设单位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而且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项目部是华怡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3、***认为根据农民工工资的条款,作为承建方的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国立是和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劳务合同,***和其对于华怡公司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赵国立隶属于鑫辰公司的事实。
周陶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向周陶气支付拖欠工资4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立、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5日,***与西安华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新都汇12#”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驿城新都汇12#楼”项目。后赵国立方管理人员施伦齐安排民工***前往该公司劳动;工程结束后,***应向周陶气结算工资413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欠工人***在驿城新都汇12#楼干木工工资款肆万壹仟叁佰元整。(41300);证明人:***;2018年6月6日。经追要无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在驿城新都汇12#楼承揽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由赵国立方管理人员安排劳动,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向***提供劳务后,经与***结算,***拖欠其41300元劳务报酬,有赵国立给其出具的证明为凭,足以认定。***要求赵国立支付劳务报酬41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与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的劳务关系,故***要求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辩称其与新都汇等方工程款余款未结算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推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若仍有余款未结算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赵国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陶气支付工资41300元。二、驳回周陶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牌一张,证明该施工单位是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2、华怡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一份,证明华怡公司不能自行进行工程项目承建、华怡公司是借用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与华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证据,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其作为施工单位;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息公示不能证明其将劳务转包给华怡公司,华怡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不需要承建资质;该信息也不能证明华怡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承建,实际是华怡公司将工程交由其承建,又将劳务部分单独承包给***。***的质证意见是:同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与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华怡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及转包关系不影响周陶气向***追索劳务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支付周陶气的工资41300元;2、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的工资41300元承担偿付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承包“驿城新都汇12#楼”项目的砌体及内外墙劳务后,由其管理人员***安排民工***等人在该项目提供劳务,***持*国立向其出具的欠资证明向其主张支付工资41300元,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的基本特征,双方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在***已履行完提供劳务义务后依法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劳务报酬,一审判决***向周陶气支付工资41300元并无不当。***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本案劳务纠纷发包方、承包方与劳务分包方时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周陶气与*国立之间的劳务关系、***与华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周陶气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鉴于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免除河南鑫辰建筑有限公司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阅一审卷宗,***既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华怡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也未在庭审之前或庭审之后提交书面的追加华怡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未受理其追加华怡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