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1266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柱、林泽锴,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庄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835892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监事:洪云鹏。
第三人:洪云鹏,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第三人:洪智伟,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超公司)、第三人洪云鹏、洪智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柱、林泽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超公司、第三人洪云鹏、洪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限期到工商部门涤除原告***为建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建超公司(原福建韬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并因公司管理需要,于2015年5月29日挂名担任建超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1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建超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报告,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建超公司出示《离职申请表》,股东代表洪云鹏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意离职”。建超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已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与建超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应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现原告已离职,被告应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变更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超公司、第三人洪智伟未作答辩。
第三人洪云鹏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在从建超公司离职时,离职材料及公章均已移交本人,本人同意其从建超公司离职,同意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建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建超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龙海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韬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公司名称由福建韬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建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洪建团变更为***,股东由洪建团、洪云鹏变更为洪智伟、洪云鹏。2016年9月7日,建超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二十三条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15年5月11日,***与建超公司(原福建韬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建超公司聘用***为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4年,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满后,如双方同意再另行签订聘用合同。双方还对聘用职务及工作地点、时间、休假、报酬、职责、合同解除和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9日,***登记为建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9年11月18日,***以聘用期到期为由向建超公司股东会提出辞职报告。2019年12月23日,建超公司股东洪云鹏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同意***辞职。2020年1月17日,建超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自2015年5月11日入职我公司,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至2019年12月31日因聘用到期及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超公司章程、聘用合同、辞职报告、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为建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处理。***作为建超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任期已经届满,且***作为建超公司的总经理已经与建超公司解除聘用关系,因此,***已经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条件。根据建超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约定,选举和更换公司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股东会决定。因此,应由执行董事召集公司股东会对更换执行董事、聘用经理、任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进行决议。***在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未能通过召集股东会对任免法定代表人进行决议,存在过错。现***并非建超公司股东,其作为建超公司执行董事的任期已经届满,总经理聘用合同期限也已经届满,***已经从公司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要求***再以执行董事的名义召集股东会已无可能。据此,***并非建超公司股东且已离职,已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建超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涤除后,被告建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应由建超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另行选定。被告建超公司、第三人洪云鹏、洪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美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柯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