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18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钱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庄厝1号。
法定代表人:洪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建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建超公司应向速建公司支付1520522.03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建超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速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建超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建超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建超公司均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并扣划被执行人建超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343.98元,其中200元本院已开具执行费,余款15143.98元已依法发放于申请执行人速建公司。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建超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建超公司名下有闵EMC037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委托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建超公司住所地法院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建超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建超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520522.03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15143.98元,执行费17605元已收取200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速建公司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速建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建超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建超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速建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建超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建超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速建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吕全兴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