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地铁物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6执异13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地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36-1238号2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51166377H。
法定代表人:方耀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水发、李炜真,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5934706998。
法定代表人:洪建团。
被执行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庄厝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83589243。
法定代表人:洪明勇。
被执行人:洪建团,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第三人:洪云鹏,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第三人:洪智伟,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洪建团买卖合同纠纷[(2016)闽06执第345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洪云鹏、洪智伟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分别在7406.4万元、593.6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洪建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929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本案《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钢材货款10246412.31元,并向申请人支付未付货款自90天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加价款(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已产生的加价款数额为2660593.12元)。二、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付出的律师费164000元。三、被申请人洪建团应就上述第一、二两项裁决确定的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对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121018元以及本案已发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向本会预交的仲裁费121018元全部充抵本案仲裁费,且申请人已向长泰县人民法院缴交了本案财产保全费,三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121018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厦门轨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6)闽06执第345号。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进行查询,相关协执单位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表明,被执行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6)闽06执3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5月26日制定)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股东洪智伟,认缴注册资本7406.4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92.58%,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前,其中货币出资额为7406.4万元人民币。股东洪云鹏,认缴注册资本593.6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7.42%,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前,其中货币出资额为593.6万元人民币。2016年9月7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时间延期至2049年6月6日。2、表决通过2016年9月7日修订的公司章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就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详见厦仲裁字[2016]第929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理查明的内容”),债务发生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7日以股东会议表决的形式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时间延期至2049年6月6日。该股东会议表决印证了股东洪智伟、洪云鹏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的事实。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洪智伟、洪云鹏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洪智伟、洪云鹏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洪智伟、洪云鹏分别在未缴纳出资人民币7406.4万元和593.6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翁志刚
审 判 员 陈少华
审 判 员 江杨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