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5145号
原告:***,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普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川,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北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49081703B。
法定代表人:陈振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刘伟彬,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3=36000元;3、判令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5=6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1=12000元,以上合计108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应聘到被告公司承包的漳州液化气接收站备勤区工程项目部从事技术服务岗位,月固定工资12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足额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种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未依法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同时,因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3月的工资共计36000元,被告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另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因被告未依法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通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未限定原告工作时间,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被告承建的福建漳州液化气接收站备勤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双方同意项目部内业资料的编制、整理直至存档等技术性服务工作由原告承包,试用期三个月,每月报酬人民币12000元,其中不足一个月的按400元/日×实际天数计算,报酬起算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现场必须配备人员一名。然而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仅先派黄翠平来了几次,后又安排没有工作经验的黄丹丹前来。被告的员工在施工现场均需凭证进出,按时上下班,但原告与黄翠平并没有领取出入证,黄丹丹虽然领取了出入证,也未象被告员工一样按时打卡上下班。因上述原因导致工程项目的内业资料无法完善,被告屡次被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批评,但黄翠平与黄丹丹于2019年年底先后离开,被告要求原告完善前期资料并进行完整交接,原告未遵照执行。2、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的劳动成果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整理内业资料,原告应提供完善的内业资料这一劳动成果才有权主张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同时,原告的劳动成果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工程建设,内业资料是记述和反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等活动的历史记录,主要用途是签证索赔、竣工验收及归档,为被告开展业务的辅助文件。而且内业资料是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形成的,原告对内业资料进行编辑、整理,实质上只是对内业资料的一种辅助处理。3、被告在仲裁时已明确提出,原告在厦门市缴交社保,单位名称为厦门博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才未能在被告处办理社会保险。龙劳仲案字[2020]58号裁决书已载明,被告依法申请仲裁庭调取原告的社保缴交记录,但原告未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供其社保关系缴纳情况。故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关系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正确。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2019年9月至12月的内业资料工作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9年9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技术服务岗位,月固定工资12000元,被告拖欠了原告1-3月工资共计36000元,且被告公司年后复工时间是2020年3月22日;2、微信截图3份,证明原告2020年1月份在被告公司工作到1月18日,依照春节提前放假过节的习俗,应视为原告已正常上班一个月,被告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当月工资12000元;3、龙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20]5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平通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案外人黄翠平、黄丹丹的身份信息;2、文件传达单、印章使用审批表,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承揽内业资料整理后,由案外人黄翠平、黄丹丹具体经办;3、施工现场大门照片、领取出入证人员某、黄丹丹出入记录(2019年12月),证明被告的员工在施工现场需凭证进出,***、黄翠平没有领取出入证,黄丹丹虽然领取了出入证也未如被告员工一样按照打卡上下班;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翠平于2019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离开;5、通话光盘(附文字版),证明黄翠平、黄丹丹均由原告派来,三人为初中同学;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黄丹丹无相关工作经验已于2019年12月20日表示不做了;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未能将内业资料整理完善并按施工进度同步上报审批,导致被告遭到批评;7、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2019年9月至12月的内业资料工作费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而原告除对被告证据7“三性”无异议外,对被告证据1-6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2-4、7的真实性可予采信,被告证据5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以上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均可确认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证据1、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仅作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起,被告平通公司将其承建的漳州液化气接收站备勤区工程项目部内业资料的编制整理等技术性服务工作交由原告***承接,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的报酬为每月12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400元/日计付。履约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的项目部驻场工作,其不进场时则委派黄翠平、黄丹丹两人分别前来为被告提供资料整理等服务。2019年12月20日以后,黄翠平、黄丹丹先后离开被告处。2020年1月17日,原告***进场交接资料后返回湖北老家,随后因新冠疫情原因,原告一直滞留湖北。此后,双方因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其2020年1-3月工资问题而引发争议,告***遂向龙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1-3月工资3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20年9月1日,龙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20]5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之间所建立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平通公司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报酬标准向原告***付清了2019年9月-12月内业资料编制整理费用,且***当庭自认,其社会保险关系自2019年10月起已在案外公司缴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及主体资格、业务组成等方面进行分析。同时,确认劳动关系的基础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而人民法院则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审查案件的书证、物证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形成合理证据链,参看被告抗辩理由是否符合常理,进而做出综合判断。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的是劳动关系,但实际却从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实施上、下班打卡,且本人也并不驻场工作,其社保关系也是自行在案外公司缴交,双方之间就内业资料编制整理业务所建立起的关系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平通公司抗辩理由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请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祥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