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翔民初字第29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北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泰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民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福建泰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本案本诉原告**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撤回反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