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厦民终字第2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福建泰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泰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丧失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被上诉人***收到起诉书等文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故应在2015年2月24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2月27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的受理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其经常居住地亦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讼争建设工程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系在答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颁布并即日施行,本案虽于此前立案,并不影响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