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13民初2545号
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福山工业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60353493B。
法定代表人:*建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北门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4908170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混凝土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康龙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通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龙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通市政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851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通市政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因承厦门市翔安区北工业区泰琛实业金属制品项目厂房基建工程需要,陆续向康龙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2014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平通市政建设公司、***结欠康龙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项合计288517元,并约定本结欠单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双方签章确认的客户对账(结欠)单为据。另查,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将名称由为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康龙混凝土公司现因自用资金之需,向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催讨上述货款,但未果。
平通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只是项目部的一个普通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平通市政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不知道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货款,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康龙混凝土公司500000元货款,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尚欠康龙混凝土公司的货款金额为88517元。
***辩称,同意平通市政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最终欠付的货款应当以平通市政建设公司陈述的货款金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厦门市翔安区北工业区泰琛实业金属制品项目厂房基建工程的承包方,***系平通市政建设公司的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因工程需要,平通市政建设公司陆续向康龙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康龙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到2013年7月27日期间供应混凝土厦门市翔安区北工业区泰琛实业金属制品项目厂房基建工程,混凝土款项共计588517元(含税点)。
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康龙混凝土公司10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康龙混凝土公司300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康龙混凝土公司100000元。上述三笔转账共计500000元。
2014年1月4日,***作为厦门平通市政泰琛金属制品项目部代表与康龙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客户对账(结欠)单》中确认欠款单位平通市政建设公司截止至2014年1月4日尚欠康龙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项计288517元,并约定该对账单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对账单有康龙混凝土公司盖章及***签字捺手印确认。后***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签名予以确认。
北工业区泰琛实业金属制品项目厂房基建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于2014年年底离开该项目部。
另查明,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康龙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结欠)单》、《应收账款明细》;平通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康龙混凝土公司举证银行流水单、地材结算单并申请证***、***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康龙混凝土公司与平通市政建设公司除买卖混凝土的业务往来,还有购销沙子和石子的建筑地材业务往来,并且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转账300000元中的200000元及2013年9月27日转账的100000元均是支付沙子和石子的建筑地材款项,而非支付混凝土款项。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对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对银行流水单及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及证人证言所要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银行流水单及结算单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算单仅能证明***作为厦门平通市政泰琛金属制品项目部代表***就泰琛金属制品项目工程所购地材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康龙混凝土公司与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存在地材交易往来,且仅凭******之间的转账记录及双方的口头证言并不能证明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转账给康龙混凝土公司的300000元中的200000元用于支付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的地材款,故本院对康龙混凝土公司主张其与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之间还存在地材交易往来并收到相应的地材款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因泰琛金属制品项目部工程需要向康龙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根据供货地点、用途及付款主体等,本案混凝土交易往来系发生在康龙混凝土公司与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之间,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并非平通市政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未曾得到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追认,没有对外结算的代理权,其以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名义与康龙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客户对账(结欠)单》是***的个人行为,对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平通市政建设公司辩解***与康龙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行为未经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且在离职后仍对结算单继续进行确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公司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康龙混凝土公司诉求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及***共同支付货款288517元的诉求,本院已查明康龙混凝土公司总供应混凝土货款为588517元,扣除交易过程中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元,故尚欠货款为88517元,该货款应由买方平通市政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康龙混凝土公司主张***共同支付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尚欠货款为88517元还应扣除税点,因其未能举证双方对税点另有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平通市政建设公司未及时向康龙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康龙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平通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5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计2814元,由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51元,由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