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终字第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20层B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请求判令:1、判令***支付所欠***机械台班费、平板费人民币合计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判令平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平通公司系泰琛实业金属制品项目厂房的施工单位。平通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施工,***在施工中又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及机械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未订立承包或转包合同。2013年5月4日,***向***出具一份结算汇总单,合计应付款项人民币138145元。2013年11月7日***再次向***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3年4月至10月,50型号装载机每小时170元,共作台班338小时,计57460元;2013年1月,120型号挖掘机每小时160元,共作台班557.5小时,计89260元;平板费进场3次,每小时300元,计900元,总价共计人民币147560元。经双方两次结算***尚欠工程款285705元,扣除***在施工中对施工工地的电线、检查井等的损坏及施工时间的延误折款7560元,***实际欠款278145元。***通过劳务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7日向***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28175元,确认人***签名,收款承诺人***签名,并注明如发生劳资纠纷由***自行负责,与厦门市厦龙建工有限公司及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之后***向***索要余欠款149970元未果,遂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平通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
庭审中,***提出***完成的****项目工程量统计存在重复,重复计算的部分应当剔除,同时***的员工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的工地食堂上吃饭,从未支付过伙食费共计79200元。因此扣除其已向***支付的工程款128175元以及***拖欠的伙食费79200元,***并未拖欠***任何款项。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承担***及***工人的伙食费,且该清单系***单方面制作,没有***的签字,因此不承认该清单的有效性。
原审法院认为,***与***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约定***将承包的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泰琛实业金属制品项目厂房的土石方人工与机械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且双方对该工程项目的土地开挖、土方回填、场地平整等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同时***也未否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约应向***支付工程款。***提出抗辩称***完成的****项目工程量统计存在重复,重复计算的部分应当剔除及***尚需支付其拖欠的伙食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认可,故认为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确认工程款未结算完成,故***主张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对***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所拖欠的土石方人工与机械费、平板费人民币1499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公司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49.7元,由***负担。
宣判后,***与平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与平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提供的《表格》及《手写统计单》系结算单明显错误。就《表格》及《手写统计单》的内容及形式而言,明显不属于结算单。***一审提供的《表格》及《手写统计单》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关于机械名称、工作时间、单价的记载,性质上应属于***已完成工程量的记载,从《表格》及《手写统计单》的抬头来看,也没有“结算单”的标题,不符合工程结算单的基本特点。因此,原审法院仅根据***自行编写的证据名称就认定其提供的《表格》及《手写统计单》系结算单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原审认定***提供的《表格》及《手写统计单》分析中不存在工程量重复计算是错误的。一方面,《表格》中体现120#挖掘机在2013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作量,而在《手写统计单》中也记载了120#挖掘机在2013年1月份至10月份的工作量,显而易见的是,涉及120#挖掘机在2013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作量明显重复。另一方面,***提交的《表格》中有体现平板费进场1次的费用(金额为300元),而在《手写统计单》也记载了平板费3次,平板费也明显存在1次重复计算的情形。3、原审判决认定不应扣除***拖欠的伙食费与事实不符。2012年至2013年期间,***雇佣的员工长期在***的工地食堂上吃饭,从未支付过任何伙食费,拖欠伙食费至少79200元,该部分伙食费理应扣除。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亦确认雇佣的员工在工地食堂吃饭的事实。***主张***同意免费提供伙食,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应采信。另外,基于“吃饭要付钱”的基本常识,***主张扣除拖欠的伙食费也合情合理。4、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149970元错误。扣除***与***重复计算的工程量、拖欠的伙食费后,***并未拖欠***任何款项,***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平通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平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当,应予以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表格和统计单为结算单是符合事实的,***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金额也很明确,单据已经写明。***与平通公司认为不是结算单没有合理依据,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驾驶员每个时间段的工程量累计后形成大单据提交***。本案中挖掘机有好几辆,有些单据无法及时提交,有可能结算后再提交是正常的。***提交的已签收的机械排班工程量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关于扣伙食费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伙食费存在约定。平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平通公司在上诉状提出的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平通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二审中,***、平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为***支出伙食费的事实。对此***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伙食费应由***负担。
本院认为,***将承包的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泰琛实业金属制品项目厂房的土石方人工与机械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因***与***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但***与***就讼争工程进行的结算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向***出具的两份单据。该两份单据是对***班组机械使用的时间及费用的汇总。***持有原件。***主张两份单据存在重复,但从常理分析,*养根持有两份单据的原件,在2013年11月7日***出具单据时也未写明含2013年5月4日结算的工程量。而***持有2013年5月4日结算的票据原件,也可印证***并未将单据中所载明的款项支付给***。故***的抗辩不足以推翻***所提交的单据,其也无证据证明两张单据存在重复,故原审认定***需支付1499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该工程款是否可以与伙食费相抵扣,本院认为,***所主张的款项与***所主张的伙食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现主张抵消,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伙食费如何约定及伙食费的数额。故对其抵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平通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问题,平通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其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与平通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原审判决平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平通公司并未对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提出异议,故对原审该项判决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平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许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