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1872号
原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宗店乡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37212439P。
法定代表人:李俊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一路交叉口亚圣投资大厦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EQBC34。
法定代表人:徐氏。
原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16万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约定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共计16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新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此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咨询费,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河南新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原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河南新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主要约定:一、咨询服务事项1.1乙方提供的具体咨询服务如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1.2乙方提供资质咨询服务内容:协助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由客服人员为甲方提供书面咨询服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1.3乙方代理甲方聘用和培训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才的聘用费用和培训人才的培训费用,以上所聘人员在甲方兼职,若因甲方经营所需,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1.4乙方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资料装订费、服务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二、合同费用及支付2.1本合同费用总额为40万元,其中资质咨询服务费计人民币37万元,分三次支付。2.2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的40﹪计人民币14.8万元以及高级工程师费用总额的40﹪计人民币1.2万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第二次支付:由乙方在资质资料制作汇总完毕、上报河南省建设厅3日内支付咨询服务费、高级工程师费用总额的40﹪人民币16万元。第三次支付:甲方咨询事项在政府官网公示3日内甲方支付咨询服务费、高级工程师费用总额的20﹪计人民币8万元。三、甲方的责任3.1甲方授权并指定李俊鹏为履本合同的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与乙方联系、协助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甲方调换联系人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乙方,否则仍以甲方登记信息为准进行通知与送达…四、乙方的责任4.1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第一笔款项1日内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作为代表与甲方联系并负责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如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进行阶段性成果汇报等);4.2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4.3甲方享有知悉合同进展的权利,乙方应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资质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如实告知甲方工作的进展;4.4乙方承诺代理咨询服务项目符合法定途径,对甲方通过的资质,乙方确保资质的真实性且官网可查,如非国家行政机关签发,乙方无条件退回所有款项。…六、代理期间6.1资质咨询服务期间为120个工作日,以资质所需所有人员证件齐全之日起算。七、完成该协议的界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资质咨询服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时,即视为该项资质咨询服务工作全面完成。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务由甲方自行办理。八、其他:8.1若在120个工作日内因乙方原因导致证件无法办理或办理不出来的,所收资质咨询费用全部退回。附件一中载明项目明细包括资质咨询服务费(费用37万元),高级工程师(费用3万元),费用合计40万元。附件二中列明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包括营业执照、三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审计报告、UK锁、公章、法人章、开户许可证等材料。《咨询服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13万元。
原告提交《收据》两份,载明:“2018年12月5日,兹收到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工程师咨询服务费的40﹪付款,人民币壹万贰仟零佰零拾零元,¥12000元。”和“2018年12月5日,兹收到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资质咨询服务费40﹪付款,人民币壹拾肆捌仟零佰零拾零元,¥148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上述16万元支付后,两三个月后,被告告知原告涉案《咨询服务约定书》所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不能办理,并在2019年年底,明确告知上述资质不能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存在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涉案的《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聘用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载明:“乙方代理甲方聘用和培训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以上所聘人员在甲方兼职,若因甲方经营所需,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直接反映了资质申报所需要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均只是挂名在原告,其实质是为申报资质所用,属于“人证分离”的空挂性质,该协议内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收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16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且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6万元;
驳回原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河南新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