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3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
主要责任人:江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又名朱某2),男,汉族,2007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杞县。系河南省杞县柿园乡葛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杞县宗店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俊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住所柿园乡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凤梧,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柿园二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全部金额);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恒悦公司未尽到建筑设施的管理义务,且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应当由其承担对朱某1的赔偿责任。恒悦公司在柿园二实验小学内施工,未对其施工工地范围围挡隔离,亦未放有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且朱某1受伤系掉入基坑后被恒悦公司的铁皮所刮伤。恒悦公司未尽到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窨井、堆放建筑等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一千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教育机构尽到管理责任且由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恒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警示、管理堆放物、搁置物的义务,其堆放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间接损失,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朱某1的病情明显不构成伤残,其进行伤残鉴定系其自担风险的行为,其所花费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意外伤害险就是投保人受到意外伤害以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一个险种,不考虑受害人和受害人的相对人有无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悦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朱某1受伤应由柿园二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恒悦公司正在施工期间,施工范围内有围挡,柿园二实验小学明知施工区域不能靠近,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柿园二实验小学: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9342.56元+5106.35元+652元+920元)=36020.91元、护理费75天×128.38元=9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50元/天=3750元、营养费75天×20元=150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在家护理费90天×128.38元=2118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系柿园二实验小学的学生,2019年5月7日朱某1课间在学校校园内玩耍时,右脚不慎掉进学校施工方即恒悦公司挖的土坑中,被坑周围的铁皮划伤。柿园二实验小学在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和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者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朱某1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5月7日17时转院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跟腱不全离断伤;2、右足皮肤裂伤。朱某1于2019年7月10日8时出院,共计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29342.56元。2020年1月6日14时朱某1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部开放伤术后,2020年1月17日9时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103.35元。朱某1认可柿园二实验小学垫付医疗费36000元。朱某1出院后,2019年7月14日在杞县恒康骨科医院复查一次支付60元,2019年11月12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复查一次支付564元,2020年1月19日在杞县恒康医院复查一次支付28元,共计652元,有门诊票据3张予以证明。朱某1提供开封市禹王台区爱家大药房道南分店发票21张,共计1020元,但发票上未显示药品名称,朱某1也未提交医嘱证明。2021年5月20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71号朱某1伤残等级及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朱某1外力致右足皮肤挫裂伤、跟腱断裂等,达不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朱某1外力致跟腱断裂,建议其护理期为其实际住院日。朱某1提供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3张共计1300元,鉴定复查费票据1张6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受伤图片、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约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朱某1在杞县柿园二实验小学读书,课间时间玩耍时被校园内的建筑设施挂伤,杞县柿园二实验小学校园安全措施不到位,对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朱某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杞县柿园二实验小学在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朱某1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恒悦公司辩称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朱某1受伤后支付医疗费34448.91元和检查费652元有病例及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朱某1主张院外药费1020元,提供有开封市禹王台区爱家大药房道南分店发票21张,但该发票未显示所购置的药品名称,也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朱某1住院75天,根据朱某1的主张其相关费用计算为:护理费75天×128.38元=962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交通费20元/天×75天=1500元。朱某1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69.50元检查费有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1医疗费35100.91元、护理费9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9.5元共计52848.91元(扣除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垫付款36000元下余16848.91元)。二、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杞县人民法院账户1607××××28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朱某1负担370元,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负担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柿园二实验小学具有保障其校内学生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柿园二实验小学在明知其校园内有施工行为的情况下,未能排除安全隐患,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对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造成朱某1在校园内发生损伤,柿园二实验小学应对朱某1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上诉关于恒悦公司未尽到建筑设施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上诉提出的鉴定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朱某1为确定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期限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上述规定中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翠莲
审判员 赵根喜
审判员 单国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