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成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宗店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俊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功,男,199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坤,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任成功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0225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恒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任成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任成功与恒悦公司系挂靠关系,恒悦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与任成功长期合作,本案是任成功与***之间的欠款纠纷,与恒悦公司无关。1.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任成功挂靠恒悦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中标后任成功以需要垫资为由向恒悦公司借款40万元,承诺如到期未还,由恒悦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扣除。2021年7月20日工程款562000元到账,因任成功到期未归还借款,恒悦公司将40万元借款扣除后,剩余分三笔转给任成功,任成功在2021年10月13日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向恒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且无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2.从庭审笔录及判决中可看出***和任成功多年来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所承建工程均是由任成功出面联系挂靠单位,由任成功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2021年9月4日任成功向***出具欠条,表述将案涉工程款562000元挪作他用,保证2021年9月10日前归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二人约定与恒悦公司无关,不应对恒悦公司发生效力。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恒悦公司对任成功与***之间的欠款纠纷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一审法院以恒悦公司“明知任成功无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资质合作使用协议》存在过错”判决恒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作为一种负担沉重的严格法律责任,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子以确定,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然而,被挂靠人不是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发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2.从民商法等价有偿原则的角度理解,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被挂靠方违法出借资质,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从双方权利义务及管理费与连带责任的金额比例悬殊可以看出,管理费的对价显然不是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明知任成功为挂靠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使***为实际施工人,在其充分知晓真实的合同主体,其与挂靠人任成功之间的虚伪通谋行为不能对名义的合同主体被挂靠人产生法律效力。被挂靠人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从公平原则来看,不应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所引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合同法》等已废止。相关依据已被《民法典》与法释(2020)25号等取代。综上,一审判决简单以上诉人“明知任成功无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资质合作使用协议》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于法无据。同理在***本人无施工资质且明知任成功为挂靠人的情况下,长期以来对于本案的情况必然有预见性,应对其个人的经营行为自担风险,而不是强行加重恒悦公司的责任。三、根据最高院与贵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均未认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恒悦公司确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重复承担责任。且根据原审判决,明确查清了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向任成功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在恒悦公司已履行完毕自己作为被挂靠人的全部义务后,更不应让恒悦公司重复承担责任。
任成功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0225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任成功仅对387000元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对2021年9月4日后所归还欠款,分三笔共175000元均为恒悦建筑公司支付给任成功的兰考县2018年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二次)项目第三标段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错误,重复计算,加重了任成功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任成功仅对387000元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本案恒悦法定代表人李俊鹏借给任成功4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和恒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李俊鹏和任成功之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所以本案中恒悦公司将工程款扣除没有支付实际施工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任成功和***在其他工地项目上有合作关系,在贵伟公司项目中,任成功给***出具手续,欠***87万元,归还时间是2021年9月8日,和本案任成功出具的归还工程款562000元时间就差两天,任成功所说归还款项是贵伟公司的工程款,并非本案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成功支付原告工程款56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62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基准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对“兰考县2018年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二次)项目第三标段”进行招标,2019年8月28日,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20日,兰考县国库支付中心将该工程款562000元支付给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任成功使用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双方签订《资质合作使用协议》。2019年9月1日,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成功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任成功为兰考县2018年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二次)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经理。2019年9月9日,被告任成功因于2019年8月22日中标兰考县2018年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三标段,现需投入资金用于向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俊鹏)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当天,李俊鹏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68)转账给任成功(账号:62×××17)400000元。2021年8月23日,李俊鹏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61)转账给任成功(账号:62×××77)50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渠道与运营管理部营运管理部(核算);2021年9月26日,李俊鹏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61)转账给任成功(账号:62×××77)82000元,交易地点/附言:兰考项目工程款;2021年10月12日,李俊鹏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61)转账给任成功(账号:62×××77)28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渠道与运营管理部营运管理部(核算)。2021年9月2日,任成功给***出具的手续一份,内容为:2018年教师周转房工程款河南恒悦中标,明天下午5点协调好,河南恒悦欠***工程款伍拾陆万贰仟元(562000.00)正。任成功,411421199405016011,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4日,任成功给***出具的手续一份,内容为:2020年安全饮水中标公贵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公程款捌拾柒万元整(870000),挪用他处,限本人任成功(411421199405016011)保证于2021年9月8日归还。2021年9月4日,任成功给***出具的手续一份,内容为:2018年教师周转房3标中标公司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支付工程款伍拾陆万贰仟元整(562000)元,挪用他处,限任成功(4112199405016011)保证于2021年9月10号归还。2021年6月24日,兰考县国库支付中心拨付给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436900元;2021年8月12日,兰考县国库支付中心拨付给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436900元。8月26日下午16:36,微信:兰考。任成功,图片显示转账成功915854元。
2021年9月2日19:12:41,原告***收到被告任成功扫码付款30000元;2021年9月2日19:12:58,原告***收到被告任成功扫码付款30000元;2021年9月12日,任成功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77)转账给***(账号:62×××76)50000元;2021年9月14日,任成功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77)转账给***(账号:62×××76)100000元;2021年9月28日,任成功微信转账给毕东东25000元。2021年9月26日,兰考县葡萄架乡董庄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兰考县2018年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二次)项目第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兰考县2018年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二次)项目第三标段”,又将该工程全部交给任成功施工建设,被告任成功当庭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兰考县教育体育局通过兰考县国库支付中心已向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562000元,被告任成功与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被告任成功对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原告***向被告任成功主张56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56.2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基准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逾期利息以56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任成功无施工资质,仍与被告任成功签订《资质合作使用协议》,而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应得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个人借款合同》和银行明细,都可以表明是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鹏的个人账户转账给任成功;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成功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还有除涉案工程外其他工程;被告任成功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中,也可证明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表述的该意见并不属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任成功在庭审中的陈述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前后表述不一致,且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手续,再与原告转账时间核对,被告任成功陈述并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任成功在庭审中均认可除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成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8元,由被告任成功、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任成功与***均认可二人有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任成功出面协调有资质的单位,由***实际施工,工程款到账后,由挂靠单位支付任成功,任成功扣除相应比例后再转付***,任成功同时认可恒悦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成功向***出具手续明确载明“2018年教师周转房3标中标公司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伍拾陆万贰仟元整(562000元),挪用他处,限任成功保证于2021年9月10号归还”,故任成功应对***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情况,任成功与***有长期合作关系,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均是由挂靠企业支付给任成功后,任成功扣除相应比例后再支付***,本案中,***实际进行施工,完工后恒悦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任成功,任成功亦予以认可,故恒悦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恒悦公司对***应得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任成功称其于2021年9月4日之后支付***的175000元系案涉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任成功与***均认可二人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合作项目,任成功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75000元系案涉工程款,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任成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任成功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对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均由任成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雯蒨
审 判 员 杜 琦
审 判 员 李玉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鲲鹏
书 记 员 胡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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