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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1179号
原告:***(又名朱某2),男,2007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监护人:刘某,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社团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
地址:河南省杞县柿园乡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凤梧,系该学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河军,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开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系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鹏,职务:董事长。
地址:河南省杞县。
原告***诉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瑞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于凤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342.56元+5106.35元+652元+920元)=36020.91元,护理费75天×128.38元=9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50元/天=3750元,营养费75天×20元=150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在家护理费90天×128.38元=21182.7元。残疾赔偿金、在家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待定,合计:7408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005.3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上学,在2019年5月7日12时许,原告当时在校园内教室门南边站那玩,有几个同学从他身边跑过,原告往后退一下,右脚不慎掉进学校施工方挖的坑中,被棚在坑上的铁皮卡住,此时正值打响上课铃,原告一抽脚,右脚被铁皮割成右足跟腱不全离断伤。而后,原告被学校送杞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29342.56元,这次看病的钱是被告学校垫付,第二次原告又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原告在学校是全日制托管,原告的监护由其父母转移到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搞建筑防护措施不到位,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答辩称:因为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设施有安全方面的漏洞,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担。且我校对原告投保有人身损害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我校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在我公司处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向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书面送达了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交纳保费,我公司已尽到了保险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2、保险合同约定,非因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的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免除部分,有明确提示。3、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建筑物或搁置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4、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均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一、我方承揽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的工程是事实,在工程建设期间我方将建设工程做了围挡。原告在下课期间追逐玩耍致使脚部与围挡埋入土里部分接触,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的事故,该事故在校园内发生,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险30万元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或者学校承担,我公司无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曾经提起过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撤诉,其部分损失已经由被告学校承担,证明了该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我公司正常施工期间,施工范围内有围挡并且周边有警示标志,原告明知施工区域不得靠近玩耍,原告还故意在施工附近追逐玩耍,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属于正常施工,且在施工区域做了安全设施。原告在校园内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的学生,2019年5月7日原告课间在学校校园内玩耍时,右脚不慎掉进学校施工方即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的土坑中,被坑周围的铁皮划伤。被告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和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者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5月7日17时转院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跟腱不全离断伤,2、右足皮肤裂伤,于2019年7月10日8时出院,共计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29342.56元。2020年1月6日14时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部开放伤术后,2020年1月17日9时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103.35元。原告认可被告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垫付医疗费36000元。
原告出院后,2019年7月14日在杞县恒康骨科医院复查一次支付60元,2019年11月12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复查一次支付564元,2020年1月19日在杞县恒康医院复查一次支付28元,共计652元,有门诊票据3张予以证明。原告提供开封市禹王台区爱家大药房道南分店发票21张,共计1020元,但发票上未显示药品名称,原告也未提交医嘱证明。
2021年5月20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71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外力致右足皮肤挫裂伤、跟腱断裂等,达不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外力致跟腱断裂,建议其护理期为其实际住院日。原告提供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3张共计1300元,鉴定复查费票据1张6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受伤图片、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约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读书,课间时间玩耍时被校园内的建筑设施挂伤,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校园安全措施不到位,对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34448.91元和检查费652元有病例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院外药费1020元,原告提供开封市禹王台区爱家大药房道南分店发票21张,但该发票未显示所购置的药品名称,也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75天,根据原告的主张其相关费用计算为:护理费75天×128.38元=962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交通费20元/天×75天=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69.50元检查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00.91元、护理费9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9.5元共计52848.91元(扣除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垫付款36000元下余16848.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杞县人民法院账户16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二实验小学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瑞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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