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豫1282民初3552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博(原告***之子),住灵宝市新灵东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宗店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俊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笙,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住所地灵宝市工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贺晓晖,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卫,该管委会城市社区服务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708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9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灵宝市新区步行街33号楼(灵宝市黄金冶炼厂集资楼)前由南向北行驶到丁字路口时,因对向来车,原告让车停下时,左脚踩到了未固定的下水井盖上,下水井盖随即侧倾,原告左脚掉到下水坑里,二轮摩托车就侧翻压到原告左腿上,造成原告左腿受伤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灵宝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2826.15元。原告出院后,医嘱患肢暂禁下床负重3个月,3个月来院复查后定是否下床负重。2022年3月份,原告又到灵宝市永安堂药店开了30付中药辅助治疗恢复腿伤,支付药费875元。另,发生事故的下水井盖区域系被告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承包给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小区改造项目。原告认为,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时,没有对未完工的下水井盖周围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被告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作为发包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对本次事故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恒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3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13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二、原告***放弃向被告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要求赔偿的权利;
三、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互不追究;
四、案件受理费488.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克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俊杰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