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世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6751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石板冲村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XC0L7Y。
法定代表人:丁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文,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334746506。
法定代表人:汪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畅、黄鹏武,均系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文、王志娟,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畅、黄鹏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1805元并支付违约金40180.50元(为逾期付款金额401805元的10%);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已支出的合理费用6200元(截至2021年11月18日已支出律师费6200元,尚未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GRC水泥三格式化粪池,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1月15日,双方就货物信息、发货方式、货物验收、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其中在付款方式中特别约定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世纪**公司)所欠乙方(原告)的货款必须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乙方在年后将直接起诉至当地法院,甲方还另需支付乙方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并有代表人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成后,世纪**公司一直未结清全部货款,截至2020年1月23日,仍欠4401805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世纪**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21年9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利平与***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01805元,***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该欠款101805元在2021年10月26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则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对方行使诉讼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等,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与世纪**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代公司辩称,1.被告世纪**公司不差欠原告货款,***承诺的货款不能转嫁给公司;2.世纪**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所述440000余元货款组成无事实依据,二公司并未结算,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约定按700元/套进行结算;3.***的承诺书不是通过结算出具的,公司不予认可,且承诺书不是债务加入,承诺书是***与丁利平个人发生的关系,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诺书不应作本案证据使用,公司怀疑***与原告恶意串通,要求其提供该承诺书形成的证据,否则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世纪**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畅代公司辩称:世纪**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承诺书是***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属私人债务,不应由原告起诉世纪**公司。
被告***辩称,我只有这一次以世纪**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因我个人还于2018年向原告购买了670套化粪池,拖欠了部分货款,此次签合同就把这笔欠款的付款方式写进了合同。向丁利平出具承诺书时我在医院住院,丁利平未和我结账,承诺书的金额是他说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该承诺书。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被告***借用被告(甲方)世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乙方)诚**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进行农村化粪池改造工程,需向乙方购买一批GRC(玻璃纤维增强)水泥三格式化粪池(长1.7米*宽0.9米*高1米,每套包括一个池体、一块整体盖板、三个小圆盖),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1月15日,价格为无税价750元/套,双方结算以收货确认单(购货订单)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根据上级部门的下拨款材料款和施工费按比例分配,甲方应将化粪池材料款支付给乙方,在任何情况下,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必须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乙方在年后直接起诉至当地法院,甲方还另需支付乙方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鉴于甲方在2018年尚欠乙方货款,该货款甲方应在2019年5-6月份上级部门下拨部分工程款后结清,否则乙方可以暂停今年的发货等。甲乙双方除加盖公司印章外,***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并写明其公民身份号码。2019年5月7日,诚**公司向世纪**公司发送购货订单,载明:世纪**公司向诚**公司订购水泥化粪池500套(双方已签订了购货合同)等。世纪**公司在该购货订单甲方加盖公章,***作为代表亦签名。后乙方向甲方分批次共提供水泥三格式化粪池504套。
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兹有本单位(买方)***在2018年新洲区潘塘街道改厕工程中,向(卖方)诚**公司购买水泥三格式化粪池670套、透气管261套,总货款为503805元,已支付货款330000元,现尚欠货款173805元。2021年9月9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本人***欠丁利平货款101805元,本人在此承诺,该欠款在2021年10月26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则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对方行使诉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等。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世纪**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向***之子曹勇勇转款1075213元、146072.50元的银行凭证,以证实该公司以履行完向***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案涉货款不应由其支付。2020年11月17日,***委托武汉战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法定表人丁利平转款180000元,2020年11月17日,***向丁利平转款120000元,2020年1月22日,***委托曹勇勇向丁利平分三次转款计15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45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系案涉购货合同货款,且优先支付2019年8月购货504套化粪池货款,案涉欠款系2018年***拖欠173805元货款中扣除上述450000元中包含已支付2018年所欠货款450000-750*504=72000元,但***认为其2018年所欠货款与世纪**公司无关,其只于2019年借用了世纪**公司的资质,故以世纪**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有这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世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诚**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未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涉合同中的货款包括两部分,一是2019年二被告购买504套化粪池的货款750*504=378000元,该部分须于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二是合同载明的“甲方在2018年尚欠乙方货款”,该部分货款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应在2019年5-6月份上级部门下拨部分工程款后结清,否则乙方可以暂停今年的发货”,故前面一部分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及于后一部分。经***于2019年8月30日确认,后一部分货款为173805元,而双方均认可***已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故本案所欠货款实为“甲方在2018年尚欠乙方货款”173805-72000=101805元。虽然***已支付完2019年所购504套化粪池款378000元,但因均于2020年1月23日之后给付,违反了合同中必须于2020年1月23日前无理由付清的约定,购货人应依约承担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即37800元,案涉合同系***以世纪**公司名义签订,故世纪**公司、***应共同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对世纪**公司关于货款已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关于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口头约定货物价格为700元/套及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起诉二被告应付拖欠货款101805元及***申请撤销承诺书的请求。经查,该承诺书载明的欠款101805元即为前面已论述的案涉合同的“甲方在2018年尚欠乙方货款”中尚未支付的部分,结算方法系504套化粪池货款378000元加上***确认2018年其个人拖欠货款173805元,再扣减其通过他人支付的450000元得出的结论,且***当庭陈述其出具承诺书时未受到胁迫,故***申请撤销承诺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世纪**公司关于承诺书不应作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合同第二部分约定的甲方为***借用名义的世纪**公司,但***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确认函中明确该部分货款的实际拖欠者为其本人,此外,从付款情况看,***通过他人支付货款450000元均系转账给丁利平,结合***于2021年9月9日向丁利平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可认定***将原告与丁利平个人混同,而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协商已明确、变更了该部分货款的履行主体、履行方式、违约责任,故该部分货款的支付人为***,且违约责任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对方行使诉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律师费收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原意的基础上,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1018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世纪**公司关于承诺书是***与丁利平个人的事情,与公司无关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1805元;
二、被告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8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已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湖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春 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彬
书 记 员 曾彬(兼)